申请执行人王剑玉,城镇居民。被执行人平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淮,局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剑玉与被执行人平乐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仲案字(2012)19号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剑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544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5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03元,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人民币114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90元,共计人民币12613元执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薛有刚审判员:李民基审判员:张维勇
代理书记员:肖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