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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胡连发与平乐县公安局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2010)平法执字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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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胡连发,城镇居民。被执行人平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淮,局长

住所地:住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连发与被执行人平乐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仲案字(2008)第48号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给付申请执行人胡连发失业保险待遇款人民币1932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人民币320元、双倍工资人民币4800元、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2620元和辞退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10572元中的10000元执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薛有刚审判员:李民基审判员:张维勇

代理书记员:肖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