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广××(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唐某某、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三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南法蛇民劳初字第11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唐某某、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广××有限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经核查:1、对于出勤时间,刘某、唐某某、胡某某均主张,其一个星期开大巴、一个星期开小巴。开大巴时,工作日每天加班5小时、周末加班18小时,开小巴时,工作日每天加班2.5小时,周末不加班。为证明各自主张,刘某、唐某某、胡某某提交了其在职期间部分月份的出车记录。深圳广××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主张出车记录不是考勤表。刘某、唐某某、胡某某是轮流换开大巴,一个月各开大巴时间10天,大巴每天均工作,小巴仅工作日工作。开大巴时每天工作12小时,开小巴时每天工作10小时。为此,提交了班车路线及刘某、唐某某、胡某某的出勤打卡记录,刘某、唐某某、胡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鉴于刘某、唐某某、胡某某对出勤打卡记录的真实性并无争议,因此,刘某、唐某某、胡某某的出勤应以打卡记录为准;2、对于工资薪酬福利的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深圳广××有限公司于2007年分别向刘某、唐某某、胡某某发出的并经签收的《员工工资薪酬调整通知单》,其中载明2007年6月起的工资发放属于包月工资的形式,工资实行包干制,不再享受相应的加班工资。刘某、唐某某、胡某某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关于工资的形式实行工资包干制,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唐某某、胡某某虽然在诉讼中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申请撤销该约定相关法律文件,经核算,刘某、唐某某、胡某某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一审认定刘某、唐某某、胡某某主张关于加班工资的诉求缺乏依据,该认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核查,深圳广××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分别向刘某、唐某某、胡某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刘某、唐某某、胡某某均已在当日签收确认。其后,刘某、唐某某、胡某某于2012年5月25日向深圳广××有限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严重克扣加班工资、降低标准缴纳养老保险、拒绝缴纳住房公积金等行为,提出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刘某、唐某某、胡某某均已签收确认了深圳广××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均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所列的无效民事行为事项。刘某、唐某某、胡某某等三人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刘某、唐某某、胡某某与深圳广××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并判令深圳广××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某、唐某某、胡某某自2008年1月1日-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双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执行。关于2012年5月的工资和律师费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双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执行。综上,上诉人刘某、唐某某、胡某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某、唐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万阳审判员:许炎兴审判员:蔡雪燕
书记员:刘锦锦(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