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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深圳市佳域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521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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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佳域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庙××九路××大厦×-1×××,组织机构代码192407584。法定代表人米佳。委托代理人曾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钢。委托代理人张青平,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佳域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佳域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舒刚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劳动法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舒刚的工资标准;二、舒刚的离职原因以及佳域通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三、佳域通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佳域通公司主张舒刚的工资标准与工资结构以双方2008年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为准,即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补贴2349元,另251元社保金换成工资发放。舒刚虽辩称2011年5-8月份工资中有1000元系现金发放,其余部分系银行转账,2011年9月份后改为全部银行转账,但未能就此事实举证,且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单上显示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与核算出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基本吻合,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舒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817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舒刚虽辩称佳域通公司提交的员工考勤制度未经其学习和签字确认,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但该制度作为附件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一并签订,且舒刚作为人事主管不清楚制度内容与常理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依照上述员工考勤制度规定,请假在一天内(包括一天)的可由部门主管批准,行政人事主管审核,以此判断舒刚未超过一天的请假在其审批权限范围之内。另据员工考勤制度载明,员工无故旷工7天以上的可视为自动离职,但根据佳域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计算出2012年舒刚请假未经审批的时间仅为37小时,按照每周工作40小时的考勤制度折合天数为4.625天,尚不足7天,故佳域通公司以舒刚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第三,双方于庭审时均确认佳域通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出具书面通知,单方解除与舒刚的劳动合同关系。因佳域通公司无法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舒刚存在解雇通知上载明的行为或违反公司的其他规章制度,故佳域通公司解除与舒刚间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向舒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524元,原审就此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双方提交的舒刚考勤记录,可以确定舒刚在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确实存在加班情况,佳域通公司虽称舒刚主张的加班时间未经审批,不予确认,但并未举证证明考勤记录上超过正常工作时间不属于加班,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舒刚在其主张的加班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业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舒刚加班时间及相应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舒刚的加班工资为16087元,原审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舒刚主张的2012年5月份工资差额,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舒刚的离职时间,5月份工资差额应为118元,原审就此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的分担问题,原审法院酌定佳域通公司按败诉比例承担2448元处理正确,经(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20号补正裁定补正,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佳域通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佳域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振东代理审判员:刘灵玲代理审判员:尹伊

书记员:陈晓璇(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