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靳强,男,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中车集团南京七四二五工厂(以下简称七四二五厂),住所地在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迈皋桥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鞠建宏,七四二五厂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靳强与被执行人七四二五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靳强于2013年11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靳强称,我于1982年10月到被执行人七四二五厂工作,2011年9月29日被执行人成立了南京七四二五橡胶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被执行人要求职工与南京七四二五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异议人认为劳动合同书有瑕疵,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在南京七四二五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2012年10月17日被执行人解除了与异议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0月17日经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七四二五厂与异议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撤销七四二五厂解除与异议人劳动合同的的决定。故要求强制执行确认被执行人及子公司南京七四二五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让我上班,履行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靳强与被执行人七四二五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2013)栖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确认被告七四二五厂与原告靳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撤销被告七四二五厂解除与原告靳强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据该判决,申请执行人靳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本案系确认之诉,不具备给付内容,也无履行一定的行为内容为由,驳回申请执行人靳强的执行申请。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确认被执行人及南京七四二五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让其上班,履行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要有给付内容或履行一定的行为,只有具有给付内容或履行一定的行为才能强制执行,确认(变更)某种法律关系并不能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本案的执行依据系确认之诉,不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故本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靳强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靳强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二份,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厉承发审判员:俞兆丰审判员:雷家顺
书记员:耿苗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