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王春秋,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2013年10月17日,本院收到王春秋的起诉状。起诉状中称,其于2010年3月10日经他人介绍到献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次日正式上班。同年5月27日晚12时左右,由公司指派在献县国税局值班期间,被突然闯入的人员打伤住院,被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王春秋自劳动关系入手,2011年11月8日经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与献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起诉人于是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4日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出具人社伤险认不受字第[2012]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王春秋于2012年12月6日向献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献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因工作期间受伤而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损失。2013年3月25日献县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春秋的诉讼请求。王春秋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8月12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1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春秋起诉。故王春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不受字第[2012]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王春秋于2012年10月24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故裁定如下:
对王春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霞审判员:侯丽萍审判员:赵颖梅
书记员:张景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