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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孙启东与杭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2013)杭余执异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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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杭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掌虎。委托代理人:阮元根。申请执行人孙启东。委托代理人:陈瑜琼。委托代理人:宋光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启东与被执行人杭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恒盛公司于2012年11月8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余劳仲案字2011第305号仲裁调解书的申请。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恒盛公司称:汪绍恩和应掌虎原系恒盛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汪绍恩,同时,汪绍恩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恒盛公司聘用孙启东为总经理、王向东为办公室主任、王丽为会计,该三人均是汪绍恩为了与应掌虎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而带来的工作人员,在公司工作期间代表汪绍恩一方的利益。因汪绍恩与应掌虎股东之间发生争议,2010年1月20日,孙启东、王向东以及王丽均随汪绍恩在对公司工作未作任何安排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恒盛公司,并将公司公章带走。为此,恒盛公司出纳赵晓萍曾就印章被带走事件于2010年8月27日向余杭区径山镇派出所报案。因孙启东擅自离开公司,按恒盛公司规定,公司员工连续旷工五天以上,公司与其员工劳动关系自行解除,员工也不应取得劳动报酬。但是,孙启东在未得到公司股东应掌虎同意的情况下,利用王向东掌握恒盛公司公章的机会,违反公司“印章使用和流程管理制度”等规定,就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达成仲裁调解协议。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调解过程中,在未查清事实、未作实体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授权委托书无效的情况下,作出了余劳仲案字2011第305号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严重损害了恒盛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故恒盛公司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孙启东称:申请执行人在2009年7月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一直担任恒盛公司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的运营工作。因申请执行人与恒盛公司股东应掌虎发生矛盾,致使申请执行人无法在恒盛公司办公场所正常开展工作,故恒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汪绍恩为申请执行人另行安排了工作场所。该案在劳动仲裁调解过程中,恒盛公司公章使用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代理人代理手续合法、完备,且基本事实由当事人双方认可,自愿原则贯穿仲裁调解的始终,仲裁程序正当,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故仲裁调解书合法有效。且申请执行人和王向东也已于2012年5月18日将该案的相关情况明示给应掌虎,并就该案的调解书办理了交接手续,当时恒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应掌虎均未提出异议,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申请执行人为恒盛公司工作,应当领取相应的报酬,不存在损害公司股东权益的情况,股东之间的经济利益纠纷,与申请执行人无关。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在执行阶段段不应对恒盛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请进行审查。故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驳回恒盛公司要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调解书的申请。经听证查明,恒盛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召开董事会,任命孙启东为恒盛公司为总经理,并规定了孙启东的相关工资标准及福利待遇,直至2012年5月18日,孙启东一直是恒盛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总经理,此前,恒盛公司也从未下发解除与孙启东劳动关系的相关文件。根据恒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汪绍恩一直担任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8日,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应掌虎。2011年11月4日,孙启东以恒盛公司拖欠其自2009年7月至2011年11月份工资及各项福利合计751100元为由,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恒盛公司特别授权周巧艳代表恒盛公司处理恒盛公司与孙启东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恒盛公司向周巧艳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加盖了恒盛公司公章,并有恒盛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汪绍恩的签字认可,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周巧艳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具体包括:有权提出、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有权参加庭审,有权进行和解,有权代收法律文书。2011年11月23日,在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恒盛公司与孙启东达成一致协议,恒盛公司同意于2011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孙启东工资、福利待遇共计751100元,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案字2011第305号仲裁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2012年5月18日,恒盛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汪绍恩指派的交接人员将该仲裁调解书随同恒盛公司其他资料、证件等一并移交给恒盛公司,恒盛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应掌虎指派的人员签收了该仲裁调解书,恒盛公司当时未对该仲裁调解书提出异议。因恒盛公司未履行该仲裁调解书,孙启东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杭余执民字第4158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恒盛公司于2012年11月8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余劳仲案字2011第305号仲裁调解书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申请执行人孙启东与被执行人恒盛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享有管辖权。在仲裁过程中,根据自愿原则,孙启东与恒盛公司指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自愿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由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案字2011第305号仲裁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恒盛公司亦未能提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相关证据。至于异议人提出的孙启东在2010年1月20日即已离开恒盛公司,不再为恒盛公司工作的主张,因属于事实认定情形,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恒盛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余劳仲案字2011第305号仲裁调解书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余劳仲案字2011第305号仲裁调解书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洪培华代理审判员:翟正海人民陪审员:朱旭敏

书记员:史玲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