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深圳市鸿富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环路西部创业园**厂房第**西(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78135480-4。法定代表人吴怀望,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从辉,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美洪)、孙小燕等系列倒闭案件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深圳市硕泰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和沙路富民工业区**第**。法定代表人周华文。
申请执行人李美洪、孙小燕等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深圳市硕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场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和沙路富民工业区A2幢第四层的机器设备一批。案外人深圳市鸿富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民公司)认为被查封机器设备存放于该公司出租给被执行人的厂房内,且法院在厂房外张贴封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争议厂房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提出异议称,法院因硕泰公司与他人经济纠纷案,查封了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和沙路富民工业区A2幢第四层厂房,异议人对该厂房被查封提出异议,请求予以解除。该厂房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与硕泰公司是厂房租赁关系,异议人是出租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法院查封硕泰公司厂房内部设备财产的同时,对该厂房也进行了查封,占用了异议人的场地,导致异议人无法将该厂房出租,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权益,故请求法院尽快予以解除查封,将该厂房内查封的设备转移寄存至其他场地。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载明硕泰公司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异议人鸿富民公司签订于2013年7月15日,租赁厂房位于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和沙路富民工业区A2幢第四层,另包括10间宿舍;租期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美洪、孙小燕等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硕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场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和沙路富民工业区A2幢第四层的机器设备一批。查封时,本院将该厂房门窗关闭,对机器设备进行清点并粘贴封条,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对其进行保管。案外人深圳市鸿富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民公司)认为被查封机器设备存放于该公司出租给被执行人的厂房内,且法院在厂房外张贴封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争议厂房的查封。异议人明确表示,其对被查封机器设备权属没有异议,只是希望法院尽快将这些财产移走。异议人亦表示,有关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尚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外人鸿富民公司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机器设备占用其出租厂房、并张贴封条方式不妥为由提出质疑,此系对执行行为合法性、适当性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查封财产中并未包括异议人提出的厂房,故异议人要求解除对厂房查封的主张,全无依据,也无意义。尽管被查封财产至今仍存放于该厂房,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尚未经法定程序终止,被执行人是否应当搬走以及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尚无定论,本院原地查封机器设备符合经济节约的原则,也是在不介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关系情况下采取的适当措施,并未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因此,异议人要求将被查封机器设备搬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深圳市鸿富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孙志亭审判员:杨继周审判员:李巍
书记员:刘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