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异议人深圳锦隆纸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住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大田洋红星龙门工业区**。负责人许胜锋。委托代理人解欢,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二奇等61名员工。委托代理人盛敏琥,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荷力隆蜂窝纸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大田洋红星龙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顾季林,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刘二奇等61名员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荷力隆蜂窝纸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力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并拍卖了被执行人荷力隆公司圆压圆模切机等一批机器设备(详见查封财产清单)。案外人深圳锦隆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被拍卖财产系锦隆公司所有,拍卖所得款应划转至管理人账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称,锦隆公司现已进入强制破产清算程序,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作为该公司管理人。异议人了解得知,宝安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深宝法松执字第22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荷力隆公司所有的位于宝安区松岗街道大田洋红星龙门工业区3号的蜂窝纸板生产线等财产(详见中评报字(2013)第资﹥B011号评估报告书中项目名称为“荷力隆一楼车间”、“荷力隆二楼车间”及“荷力隆三楼车间”的财产,不含“锦隆车间”、“仓库及外场地”的财产。根据法院委托的深圳市中际汉威拍卖有限公司发布的网络拍卖会公告,上述财产将于2013年6月27日15时在该公司网站进行公开拍卖。经初步核查,法院拟拍卖的财产中有27台机器设备属于锦隆公司所有,应在锦隆公司破产程序中依法处置,为此,特提出异议,请求依法中止对该等财产的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法院拟拍卖的财产中有27台机器设备在锦隆公司财务账册的固定资产科目中有记载,而在荷力隆公司财务账册的固定资产项科目中并没有相应的记载,该等及其设备应属于锦隆公司的财产。据锦隆公司留守人员反映,由于锦隆公司与荷力隆公司停业前均在同一场所生产经营,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两家公司的部分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财产存在混同存放的情况,但在各自的账务账册中有相应的记载。鉴于此,为准确查明锦隆公司的财产状况,异议人申请深圳中院于2013年6月4日通过摇珠的方式选任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所,协助清查了锦隆公司的财产,并对锦隆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2013年6月20日,该公司根据锦隆公司财务账册中的记载,对锦隆公司的固定资产进行了现场盘点,并比对了荷力隆公司财务账册中的固定资产清单,发现荷力隆公司一楼至三楼车间内共有27台机器设备在锦隆公司财务账册的固定资产科目中有记载,而在荷力隆公司财务账册的固定资产项科目中并没有相应的记载,该及其设备应属于锦隆公司的财产。二、法院拟拍卖的财产中涉及的27台机器设备虽然存放于荷力隆公司车间内,但不能据此认定该及其设备为荷力隆公司的财产,应根据两家公司财务账册中的记载对相应财产进行区分并确定财产的权属。据锦隆公司留守人员介绍,由于锦隆公司与荷力隆公司均为同一股东开办的企业,两家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只是大致划分了各自的生产区域,其中西面厂房一楼至三楼的车间用于荷力隆公司的生产,东面厂房一楼至二楼的车间用于锦隆公司的生产。此外,由于锦隆公司曾计划将其部分生产场地进行转租,为腾出场地,锦隆公司已将部分机器设备搬移至荷力隆车间存放。因此,评估报告中所标注的“荷力隆一楼车间”、“荷力隆二楼车间”、“荷力隆三楼车间”仅为两家公司对各自生产区域的划分,并非对存放于该区域内的相关财产的权属确认依据,其中涉及的27台机器设备应根据财务账册的记载进行区分并确认为锦隆公司的财产。三、锦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已由深圳中院裁定受理,法院拟拍卖的财产中涉及的27台机器设备应交由锦隆公司管理人依法处置。锦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已经由深圳中院受理,而根据锦隆公司财务账册中的记载及现场盘点的情况,法院拟拍卖的财产中涉及的27台机器设备属于锦隆公司的财产。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并交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处置。根据法院的评估,该机器设备的评估值为280,396元。异议人后又书面补充说明,称其经过重新核对,存放于荷力隆公司一楼至三楼车间的机器设备共有31项属于异议人,并将请求事项变更为,停止对该31项资产的拍卖成交款进行分配,依法将该款划转至锦隆公司管理人账户。申请执行人陈述意见认为,异议人所说的报告及盘点清单,是异议人单方面做出的资料,并不能证明所有权的归属。关于所述的留守人员,无法证实其为被执行人或异议人的员工。关于设备所有权的归属,需要相关的票据等证据来证明,如没有,则没有依据来证明其所有权。为证明其主张,案外异议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锦隆纸品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盘点表(荷力隆车间)(更新)》,载明有裁纸机等31项机器设备存放于荷力隆一楼、二楼车间,由自称是锦隆公司和荷力隆公司留守人员黄杰辉签名确认。2.《锦隆固定资产清单》、《荷力隆公司资产清单》,均为电脑打印件。3.《专项审计报告》,受锦隆公司管理人委托,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所对锦隆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专项审计。申请执行人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异议人自行制作,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受理的以荷力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包括本案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在内,当时共有九宗,本院合并执行。其中,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已经查封荷力隆公司圆压圆模切机等一批机器设备,该院于2013年5月10日致函本院,称为减少当事人的损失,加快案件的执行及便于案件的统一处理,故委托本院对其保全查封的财产先行评估拍卖处理。另外,本院在审理(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号案件过程中,亦曾保全查封作为被告的荷力隆公司及锦隆公司的蜂窝纸板生产线等其他财产,后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由本院负责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中项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净值3,020,849.95元。此后,由于锦隆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院依法中止对该公司的执行。由于荷力隆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依法作出裁定,将上述评估财产中位于“荷力隆一楼车间”、“荷力隆二楼车间”、“荷力隆三楼车间”项目下的财产作为荷力隆公司的财产予以拍卖。该批财产现已完成拍卖,竞得人亦已支付成交款。异议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31项财产,均存放于荷力隆公司用于经营的一楼、二楼、三楼车间。另查,荷力隆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其唯一股东与锦隆公司的唯一股东均为香港统星发展有限公司,荷力隆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将注册地址由松岗东方村变更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大田洋红星龙门工业区3号。锦隆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其注册地址未曾变更。因锦隆公司逾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元丰纸业(深圳)有限公司对锦隆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为锦隆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异议人锦隆公司主张所有权的31项被查封财产均存放于荷力隆公司用于经营的一楼、二楼、三楼车间,这些资产作为不动产,在异议人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占有人荷力隆公司为所有权人,异议人要求将拍卖该资产所得的款项支付给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提供的《深圳锦隆纸品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盘点表(荷力隆车间)(更新)》资产、《锦隆固定资产清单》、《荷力隆公司资产清单》、《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均为自行制作或单方委托,缺乏有效的对外证明力,不足以证实所有权归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深圳锦隆纸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孙志亭审判员:杨继周审判员:李巍
书记员:刘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