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异议人深圳市鑫淼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福兴围社区观平路******。法定代表人罗诗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梦良,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冯东山。被执行人深圳市森淼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地,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星花社区蚌岭船地工业区****B 法定代表人罗诗华。
申请执行人冯东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深圳市森淼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森淼公司的激光切割机、激光焊机、自动车床各一台(详见查封财产清单)。案外人深圳市鑫淼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财产系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鑫淼公司称,被查封的财产属异议人合法购买而来,与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陈述意见认为,对异议人的异议不认同。首先,森淼公司是于2012年7月份搬迁至观平路184号A栋1楼,也就是鑫淼公司所注册的地址,在这期间森淼并未进行再次搬迁,也没有进行注销,鑫淼公司是2013年2月份注册成立的,也就是说鑫淼公司是在一审判决之后,二审判决之前,利用森淼公司的财产进行登记注册的,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进行恶意变更企业名称,现位于观平路184号A栋1楼的这个公司,是非法的双重身份存在。被执行人是于2012年7月份时搬迁到异议人的注册地,是在诉讼期间临时成立的,其目的是为了要逃避债务。被执行人森淼公司陈述称,我开森淼公司的时候因营业执照没有下来,所以与申请执行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经营不善,后成立了鑫淼公司,把森淼的机器打包卖给了鑫淼(当时还没有被查封的三台机器),我也是作为股东,不是恶意变更财产,但是法人也不是我,而鑫淼公司的法人罗诗贵是我的堂哥。我们5月份卖出设备,7月份搬厂,并买了被查封的设备,因当时营业执照没有下来,为了买激光切割机,2012年7月异议人的股东陈志柏以个人名义向英泰特公司先买的,后办下营业执照后补签了合同,因此被查封的设备都是案外异议人的。为证明其主张,案外异议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兴铼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报价》,由鑫淼公司与广州兴铼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约定鑫淼公司购买激光焊接机(XL-600W)一台,价格为183,000元。2、收据(NO258681),显示广州兴铼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收到鑫淼公司设备订机款54,900元。3、《湖北精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由鑫淼公司与湖北精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约定鑫淼公司购买数控车床(CNC6132A/420)6台、数控车床(CNC6136T/550)2台,总价为748,000元。4、收款收据(NO642896),显示湖北精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收到鑫淼公司支付预付款39,000元。5、《产品销售合同》,由鑫淼公司与深圳市英泰特激光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约定鑫淼公司购买圆管激光切割机(ITT300G)一台,总价170,000元。6、《送货单》,显示深圳市英泰特激光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向鑫淼公司送达一台圆管激光切割机。7、《对账单》,显示深圳市英泰特激光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确认鑫淼公司已就圆管激光切割机(ITT300G)支付了总价款170,000元中的90,000元,还剩尾款80,000元;该对账单还显示,该设备的送货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以上证据均有原件进行核对,并经双方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冯东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森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6月26日查封了存放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福兴围社区观平路184号A栋一楼的激光切割机、激光焊机(XL-600W)、自动数控车床(CNC6132A/420)各一台(详见查封财产清单)。案外人鑫淼公司遂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该批设备为异议人所有。被执行人森淼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星花社区蚌岭船地工业区4栋一楼B,法定代表人为罗诗华;案外异议人鑫淼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注,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福兴围社区观平路******查封财产所在地),法定代表人为罗诗贵,罗诗华、罗诗贵、陈志柏为该公司股东。经查,罗诗华、罗诗贵为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要认定争议机器设备的归属,除了“占有”这个外在标志外,具体到本案还需考虑被执行人森淼公司与案外异议人鑫淼公司之间异乎寻常的关系,以及这批机器设备的来源。据被执行人自认,其在2012年5月份就将森淼公司的所有机器设备打包转让给案外异议人鑫淼公司,于7月份搬离,鑫淼公司随后就购买了被查封的机器设备。由此引出两个关键问题:一是被执行人森淼公司“转让”给鑫淼公司的机器设备中,有没有包括被查封的财产;二是鑫淼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所列的机器设备是否指向被查封财产。第一个问题。无论是异议人鑫淼公司,还是被执行人森淼公司,都无法提供机器设备转让的清单,以及移交清单,两方均为举证责任方,对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查明,鑫淼公司和森淼公司的经营业务基本一致,为经营业务需要,森淼公司所拥有的设备中应当也包括激光切割机、激光焊机、自动数控车床等,被执行人又未能说明其另做处置,表明该设备应在转让给鑫淼公司的机器设备之列。第二个问题。截至目前,案外异议人鑫淼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还只能证明其有与设备销售商签订购买合同,但鑫淼公司既无提交交货凭证、发票等,也未提交保修卡、质量验收单等足以证明已经完成交付的证据材料。其中激光焊接机(XL-600W)无交货凭证和发票;数控车床(CNC6132A/420)的产品出库单仅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圆管激光切割机(ITT300G)的对账单载明是2012年8月22日送货,而送货单则载明是2013年4月2日送货,《产品销售合同》却是2013年3月10日签订,疑点重重,本院也不予采信。因此,案外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机器设备已经交付给鑫淼公司,也就是说,尚不能认定其购买合同所列机器设备就是被查封财产。结合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分析,本院认为,案外异议人鑫淼公司称其自行购买争议机器设备的主张,缺乏确凿的证据。鉴于森淼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诗华同时又是案外异议人鑫淼公司的股东,更与鑫淼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诗贵具有亲属关系,本院更倾向于相信,这批设备应是原森淼公司所有,被以“转让”名义交付给鑫淼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鑫淼公司进行了对价给付的情况下,这种“转让”的真实性也存疑。本院综合认定,被查封财产虽位于案外异议人鑫淼公司处,但其所有权仍归森淼公司所有,鑫淼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深圳市鑫淼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孙志亭审判员:杨继周审判员:李巍
书记员:刘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