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曾志荣某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4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异议人深圳鹏丽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某。委托代理人林某。申请执行人曾志荣某。委托代理人曾某,男。被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曾志荣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经营厂房内的配电室(低压成套开关设备,6台,详见查封清单)。案外异议人深圳鹏丽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丽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被查封的配电房设施设备归其所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称,一、厂房内的高低压配电房设施设备属于异议人合法财产。案外异议人每年都需由独立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进行独立审计。根据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异议人2011年度、2012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表明:高低压配电房设施设备属于异议人固定资产范围内的机械设备。在审计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到厂区内进行实地盘点,审核了厂区内属于异议人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所有权以及一致性等,并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鉴此,厂区内尚属配电设施(包括电缆)属异议人的合法固定资产。二、某公司在租赁期间未对供电配套设施进行加装或增容。根据2011年6月3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某公司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第6.1条明确约定,“甲方仅提供现有水、电等配套设施及容量……,乙方如须加装设备或增容,甲方协助办理有关手续”,根据供电所相关规定如厂区内配电设施进行加装或增容,须由异议人出具相关文件办理相关手续。但在租赁期间,异议人未收到某公司加装任何设备或增容的通知,亦未办理过任何加装设备或增容的手续。因此,某公司在租赁期间未加装任何配电设施。综上,异议人认为厂房内配电房设施设备属于异议人所有,不属于某公司的资产,不应列入查封范围,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陈述意见认为,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在工作期间,某公司的发起人钟某在使用工厂时买过设备和电缆,具体是否是异议人的还是中粮的,我没有确切证据。十年前,我来时变电站已经在这里了,当时被执行人租房时变电站已经存在了,我们就认为变电机应该是厂里的,后来改造埋了些电缆、电机,但具体的情况我们也提不出什么证据,我方就请求法院这边依法认定。被执行人陈述意见称,我方的财务有报表,与证据材料基本属实,我方认可异议人的说法,设备是属于鹏丽公司的,我司当时也改造过,但没有相关的手续材料。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曾志荣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经营厂房内的配电室(低压成套开关设备,6台,详见查封清单),案外异议人鹏丽公司主张上述财产系其所有。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2011年度和2012年度《审计报告》,该报告由案外人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所出具。在两份《审计报告》中,均未明确列明配电室等资产,但异议人主张报告中“固定资产”项下“机器设备”即属被查封的配电室。异议人另提交一份该公司自行制作的《固定资产清单》,其中列有“变配电工程”,其估值与《审计报告》中“机器设备”一致。异议人同时提交了一份签署于2011年6月30日的《建筑物租赁合同》显示,被执行人某公司经营所用厂房系承租自异议人,该合同第6.1条约定,“甲方(异议人)仅提供现有水、电等配套设施及容量,乙方(被执行人)可根据需要进行驳接,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如需加装设备或增容,甲方协助办理有关手续,但需增加的设备设施及安装费用由乙方负责。” 听证过程中,三方均认可被执行人某公司在约三年前对配电室进行过电气及电缆改造,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均称当时改造费只有几千块钱。异议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于听证过程中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案外异议人鹏丽公司将厂房出租给被执行人某公司时,已经将争议的配电室建好并作为配套设施一并交付被执行人,这不仅在双方签署的《建筑物租赁合同》中有所涉及,亦经申请执行人听证答辩时证实,而且厂房附配电室出租也符合行业惯例。因此,被查封的配电室(低压成套开关设备,6台)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鹏丽公司作为出租人请求本院解除查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执行人在承租过程中对配电室进行电气和电缆改造,此涉双方履行合同时维修、添附问题,不影响配电室整体权利的归属,就此发生的其他争议,各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另需指出的是,异议人在陈述事实理由时主张电缆的所有权,但本案查封的是“厂房内的配电室(低压成套开关设备,6台)”,并未涉及电缆,电缆权属之争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在此不做审查认定,各方亦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某公司经营厂房内的配电室(低压成套开关设备,6台)的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孙志亭审判员:杨继周审判员:李巍

书记员:刘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