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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廖良君与宜昌乐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2013)鄂伍家岗执异字第00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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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本案被执行人)宜昌乐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大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湘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廖良君。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廖良君与宜昌乐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宜昌乐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申请书,请求本院裁定不予执行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局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宜伍劳人仲裁字(2012)第27号”仲裁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勤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华、代理审判员向江军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举行听证会,异议人宜昌乐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湘宇、申请执行人廖良君的委托代理人何斌出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宜昌乐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称:一、仲裁委仲裁程序违法。异议人于2012年11月19日在仲裁委签收的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通知开庭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14时30分,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按通知要求准时到达开庭地点,但仲裁委员会没有开庭,也没有告知何时开庭。2012年12月17日异议人在仲裁委员会领取了“宜伍劳人仲裁字(2012)第27号”仲裁决定书,裁决书写明是2012年12月12日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委改期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而仲裁委在未书面通知异议人开庭时间的情况下按缺席审理本案,仲裁程序明显违法。二、“宜伍劳人仲裁字(2012)第27号”仲裁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执行人廖良君是异议人单位员工,其身体受到伤害系第三人侵权所为,申请执行人受伤后异议人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侵权人因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已实际支付了申请执行人赔偿金105000元,依照现行法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该案赔偿应当补差赔偿,本案中侵权人的赔偿金额远高于工伤赔偿,因此,仲裁委作出的“宜伍劳人仲裁字(2012)第27号”仲裁决定书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仲裁委作出的“宜伍劳人仲裁字(2012)第27号”仲裁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廖良君称,仲裁委作出的“宜伍劳人仲裁字(2012)第27号”仲裁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异议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异议人在申请执行人申请工伤认定及鉴定过程中不合作、不配合,不履行法律义务;其次,仲裁委受理申请执行人的仲裁申请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并通知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14时30分开庭。2012年12月11日下午,异议人市场部经理来后,因其未办理授权委托手续,仲裁委告知其不能作为异议人的代理人出庭,后经仲裁委做工作,该经理答应次日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参加次日即2012年12月12日8时30分开庭,但该经理有抵触情绪,拒绝签字。次日,该经理明知开庭但无任何理由拒不出庭,最后仲裁委以缺席开庭审理;第三,异议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不起诉到人民法院,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无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仲裁委受理廖良君与宜昌乐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仲裁申请后,于2012年11月19日向宜昌乐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件,由宜昌乐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张伟签收,通知该案于2012年12月11日14时30分开庭审理,开庭当日张伟到庭,但其未向仲裁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仲裁委决定该案延至次日即2012年12月12日8时30分开庭,并告知张伟按时出庭并向仲裁委提交授权委托书,2012年12月12日8时30分仲裁委开庭审理该案,但张伟未出庭,仲裁委以缺席审理。仲裁委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宜伍劳人仲裁字(2012)第27号”仲裁决定书后,于当日向宜昌乐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仲裁决定书。宜昌乐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宜伍劳人仲裁字(2012)第27号”仲裁决定书后,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的陈述、申请执行人的答辩、宜伍劳人仲裁字(2012)第27号仲裁决定书、开庭通知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及本案听证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仲裁委作出的宜伍劳人仲裁字(2012)第27号仲裁决定是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仲裁委在受理廖良君与宜昌乐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案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包括开庭通知书在内的相关法律文件,如期开庭时,异议人的市场部经理张伟出庭参加庭审,因张伟未提交授权委托书,所以仲裁委决定延期开庭,并当面与张伟沟通,要求其开庭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告知该案于2012年12月12日8时30分开庭,但因张伟有抵触情绪而拒绝履行签字手续,2012年12月12日8时30分开庭时,张伟未出庭,也无其他代理人出庭,仲裁委以异议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作出裁决并向当事人送达仲裁决书。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为,仲裁委对廖良君与宜昌乐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案的处理,并不违反仲裁法定程序,异议人认为仲裁委改期审理未书面告知异议人,按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委“宜伍劳人仲裁字(2012)第27号”仲裁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异议人称仲裁委作出的宜伍劳人仲裁字(2012)第27号仲裁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决定核查范围。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决定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而异议人收到宜伍劳人仲裁字(2012)第27号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即异议人对仲裁决定丧失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异议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局争议仲裁委员会“宜伍劳人仲裁字(2012)第27号”仲裁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宜昌乐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宜伍劳人仲裁字(2012)第27号仲裁决定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勤审判员:罗华代理审判员:向江军

书记员:汤燚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