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潘正苏。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在道**。法定代表人曹银堂,该公司总经理。
潘正苏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宜劳仲决字(2012)第20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支付潘正苏待岗期间生活费差额2887.8元。因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潘正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差额2887.8元。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潘正苏待岗期间生活费差额2887.8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29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银行存款2937.8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宋文春
书记员:汤燚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