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彭前明,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建国,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青岛挚永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开永,职务经理。被申请人邵文强,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建国,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王正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照华,系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2)崂执字第677号申请执行人彭前明与被执行人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挚永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邵文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彭前明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彭前明称,其依据(2011)崂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挚永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邵文强拒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经调查,上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是第三人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青岛设立的分支机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以上事实与请求,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第三人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青岛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该事实有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听证质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是第三人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青岛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丁究审判员:李建才审判员:侯睿
书记员:于海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