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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维贞与虞宏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舟普民初字第1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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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维贞。委托代理人林勇国。被告虞宏跃。

原告王维贞诉被告虞宏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宏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维贞诉称,2011年6月至1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部分承包建造的“隆兴东渔1518”号船上做电焊工,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60元,工钱全由被告支付。被告除支付了原告一部分工资外,至2011年10月16日尚欠原告工资9055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一再拖欠,后来干脆连电话也不接,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905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主要向本院提供了具名为被告虞宏跃的欠条一张。

被告虞宏跃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欠东渔1518工资,隆兴东渔1518号船工资,王维贞9月份、10月份,共计人民币玖仟零伍拾伍元正,虞宏跃,2011、10、16”。因被告虞宏跃既未出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故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虞宏跃在亲自接收本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9055元未付的事实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虞宏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维贞劳务工资9055元。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虞宏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辉

书记员:蒋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