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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赵根秀与宁波市海曙通达和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海民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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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根秀。委托代理人:潘秋祥。被告:宁波市海曙通达和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元才。

原告赵根秀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通达和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昌晖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赵根秀委托代理人潘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海曙通达和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赵根秀起诉称:原告自2005年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促销员。2012年7月初,被告法定代表人突然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公司也停止营业,被告停业时尚欠原告2012年2月至7月的工资7584元没有支付。原告于2012年12月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58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资补贴发放表1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2月至7月的工资7584元的事实;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于证明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海曙通达和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有被告的盖章,该证据显示2012年2月至7月原告的应发工资共计7584元,因被告不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这一期间的工资,故对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584元的事实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的用工争议应按劳务关系进行处理。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7月的工资75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5573,0)﹥(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海曙通达和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根秀工资7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市海曙通达和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昌晖

代书记员:吕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5573,0)﹥(三)》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