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怀贵。委托代理人:陈钢炉、沈益。被告:嘉兴市搏大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勇军。
原告唐怀贵因与被告嘉兴市搏大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钢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搏大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怀贵起诉称,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人工费15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
被告嘉兴市搏大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欠条两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人工费15600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分别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方勇军签名和工程部盖章予以确认,该证据的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提供木工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依法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市搏大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怀贵劳务费156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剑斌代理审判员:范春郁人民陪审员:鲍嘉
书记员:许新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