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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南京坎帕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秦商初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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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南京坎帕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坎帕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德荣,坎帕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健、黄雄,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娟,女。委托代理人孔敏,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坎帕拉公司与被告徐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健、黄雄、被告徐娟及委托代理人孔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坎帕拉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就公司经营事项达成协议,原告聘用被告,每月支付工资,由原告提供流动资金及办公场所,被告负责销售事宜,经营产品为美的小家电,销售方式为通过网店形式销售产品。后双方发生分岐,2011年11月24日,双方就工作协议终止及工作交接等召开会议,被告就工作交接事宜承诺如下:某网店店铺至11月24日已发货未确认收货款,即店铺应收款项余额70200.51元整,到11月24日10点某网店店铺支付宝余额4909.93元整,合计支付宝款项:75110.44元,属于坎帕拉公司,徐娟保证将上述款项在每笔交易完成回款后立即打入坎帕拉公司指定支付宝账号,上述款项应在一个月之内,即2011年12月24日全额回款至坎帕拉公司指定账号。后,被告仅支付了1196元至指定账号。后经原告清点货物,发现仓库中尚有4000元的50台美的MT10AH—AA烤箱销售不明,该部分货物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负责管理和销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应收货款73914.44元及自2011年12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2、被告赔偿50台美的MT10AH—AA烤箱计4000元的损失。被告徐娟称淘宝店铺经营不正常,我方承诺是原告逼我签的,承诺的7万多元的货款中部分未发货,部分退货,我方不欠原告的钱等,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某网店店铺是以被告徐娟名义在淘宝上注册的店铺,因业务需要,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流动资金及办公场所,被告用某网店店铺负责销售,经营产品为美的小家电,销售方式为通过网店形式销售产品。后双方发生分歧,2011年11月24日,双方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为针对坎帕拉公司同事对公司去留意愿的决定,以及相关工作交接和未尽事宜的处理,双方经过沟通决定制定如下记录:…6、徐娟:意愿决定:离职。交接工作:…某网店店铺至11月24日已发货未确认收货款,即店铺应收款项余额70200.51元整,到11月24日10点某网店店铺支付宝余额4909.93元整,合计支付宝款项:75110.44元,属于坎帕拉公司所有,徐娟保证在每笔交易完成回款后立即打入坎帕拉公司指定支付宝账号,上述款项应在一个月之内,即2011年12月24日全额回款至坎帕拉公司指定账号。后,被告仅支付了1196元至指定账号。余款至今未给付坎帕拉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会议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从原告陈述及会议记要来看,原、被告系劳务关系,被告在离职时认可注册在自己名下店铺合计支付宝款项75110.44元为原告所有,并在2011年12月24日全额回款至原告公司,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辩解不欠原告钱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应该支付剩余欠款及从2011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赔偿50台美的MT10AH—AA烤箱共计4000元的损失,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娟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坎帕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款73914.44元及自2011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原告其它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748元至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

书记员:黄子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