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张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驰。被告朱金龙。
原告戴张龙诉被告朱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张龙的委托代理人王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张龙诉称,原告系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大工,工作时间合计170天,工作报酬为每天150元。经双方核算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资155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戴张龙工资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正。到2012年10月30号付清。2012年1月20号。朱金龙”。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拖而不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资人民币10000元;被告赔偿给原告逾期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金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戴张龙人工工资1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戴张龙在被告朱金龙承包的工地上做大工。工资为每天150元,原告共工作170天。因被告朱金龙拖欠原告等人的人工工资,原告戴张龙及另案原告沈永芳等十一人与被告朱金龙在鉴湖镇政府会议室内就拖欠工资事宜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15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戴张龙工资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到2012年10月30号付清。2012年1月20号。朱金龙”。但至今,被告朱金龙仍未付清尚欠原告的工资10000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朱金龙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人工工资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人工工资和逾期支付款项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金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戴张龙人工工资1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峰人民陪审员:万春霞人民陪审员:陈美珍
书记员:赵珠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