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常海红等与刘海红、亢德贵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3)甘民初字第0001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常海红,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原告白昇彩,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原告李建柱,男,1965年4月4日出生。原告杨汉斌,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曹怀伟,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原告王海蔷,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原告魏全忠,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原告闫慧钦,男,1979年5月7日出生。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勇刚,男,1953年1月7日出生。被告刘海红,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被告亢德贵,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常海红等与被告刘海红、亢德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常海红等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海红、李建柱、杨汉斌、曹怀伟、魏全忠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勇刚、被告刘海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德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刘海红承揽了被告亢德贵的修建楼房工程,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当时与被告刘海红约定,工程完工或无论什么原因原告离开工地,被告刘海红将一次性付清原告的全部劳务费。2011年10月底工程主体完工,原告离开工地时,被告刘海红并没有付清原告的劳务费。而是每人只付了一部分,其理由是被告亢德贵没有给他付钱,所以他没有钱支付给原告。原告离开工地时,被告刘海红欠各原告的劳务费没有出具欠条,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刘海红才陆续给各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刘海红给各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亢德贵向原告承诺,拖欠原告的工资不要再找被告刘海红,只要拿上被告刘海红所出具的欠条,他就给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后来,有几位原告拿着欠条曾找过被告亢德贵,被告亢德贵也支付了一部分,其中原告闫慧钦与被告刘海红找被告亢德贵索要时,被告亢德贵将被告刘海红出具的欠条收回,答应随后付款,后由于被告亢德贵失去联系,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其中常海红40600元、白昇彩3930元、李建柱13000元、杨汉斌20400元、曹怀伟5000元、王海蔷3000元、魏全忠6000元、闫慧钦1458元)及利息(从拖欠之日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7份,证明被告刘海红欠原告的劳务费,后被告亢德贵的妻子吴某某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在条据里注明,该笔劳务费应当由被告亢德贵支付的事实。

被告刘海红辩称,各原告所述是事实,因被告亢德贵曾承诺由被告刘海红给各原告出具欠条,劳务费由被告亢德贵支付,所以其不承担还款义务。其给原告闫慧钦出具的欠条被被告亢德贵收回,但所欠劳务费并未支付。被告刘海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亢德贵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被告亢德贵之妻吴某某的证言一份,证人吴某某证明被告刘海红承揽了被告亢德贵修建六层住宅楼的工程,但被告刘海红并未将工程干完,截止目前双方还未进行结算,其和被告亢德贵给原告付了部分劳务费,这些费用也是替被告刘海红垫付,其与被告亢德贵并未答应支付被告刘海红所欠原告所有劳务费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刘海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刘海红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亢德贵未到庭,无法查明其曾承诺该笔劳务费由其支付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该笔劳务费应由被告亢德贵支付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方及被告刘海红对本院调取的被告亢德贵之妻吴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吴某某并不了解情况,所述不是事实,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对被告亢德贵之妻吴某某的调查笔录并没有查实被告亢德贵曾承诺原告的所有劳务费由其支付的事实,且被告亢德贵并未到庭,故对该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刘海红拖欠原告方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刘海红承揽了被告亢德贵修建六层住宅楼的建房工程(包工不包料),雇佣原告常海红等进行施工。现被告刘海红尚欠原告常海红等劳务费93388元(其中欠原告常海红40600元、原告白昇彩3930元、原告李建柱13000元、原告杨汉斌20400元、原告曹怀伟5000元、原告王海蔷3000元、原告魏全忠6000元、原告闫慧钦1458元)。被告刘海红给各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劳务费至今未支付。被告刘海红与被告亢德贵双方就工程款并未结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红雇佣原告常海红等人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刘海红拖欠各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被告刘海红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海红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海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因被告刘海红与被告亢德贵对工程并未进行结算,被告亢德贵是否拖欠被告刘海红工程款无法查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亢德贵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方劳务费93388元(其中支付原告常海红40600元、原告李建柱13000元、原告白昇彩3930元、原告杨汉斌20400元、原告曹怀伟5000元、原告王海蔷3000元、原告魏全忠6000元,原告闫慧钦1458元);二、驳回原告方对被告亢德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刘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桂林审判员:曹江平人民陪审员:余永岚

书记员:李晓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