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太彬。委托代理人周先金,彭州市濛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宗富。
原告陈太彬诉被告陈宗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彬及其代理人周先金,被告陈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太彬诉称,2009年原告带领民工在被告陈宗富承包的河南省高速发展路桥工程公司九寨项目三工程段等项目中务工,2011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劳务工资82893.94元,其后被告陆续给付了41893.94元,余款41000元原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计讨要,被告推辞至今,故原告起诉请法院判被告给付工资款41000元。
被告陈宗富辩称,2011年2月11日,按原告提供的劳务项目工作量自己为原告出具尚欠劳务工资82893.94元的欠条属实,当时临近春节是为了制止原告领导不明真相的人无理取闹才书写的欠条,事实上双方口头约定劳务工资具体的金额由原、被告以具体的工作量结算后再确定劳务工资总额;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王怀生出具的结算单据表明,原告所借支的劳务工资加上劳务工人应给付被告的伙食费后已超出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总额。对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带领民工在被告陈宗富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务工,2011年2月11日被告陈宗富向陈太兵(即原告陈太彬)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欠陈太兵(彬)工资82893.94元,并在欠条中载明了工程项目的名称、各项劳务计量金额。其后应原告的要求,被告陈宗富在2011年2月2日给付原告11500元、2010年2月13日给付原告20000元、2012年1月21日给付原告5000元,共计36500元。另查明,原告在工程项目中应向被告给付伙食费6550元;本案原告陈太彬与欠条所书写的陈太兵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宗富于2011年2月11日签名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82893.94元事实;有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之后向被告出具的借条4张,证明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后,原告已分四次在被告处借支36500元;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王怀生出具的伙食费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应向被告给付工程项目劳务工人伙食费655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宗富于2011年2月11日签名的欠条欠原告劳务工资82893.94元属实,对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已向原告给付劳务工资36500元,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劳务工人伙食费6550元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劳务工资39843.94元。对被告主张的原告的工程项目劳务工资应按项目具体负责人王怀生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的陈太兵(彬)劳务工资结算单为支付依据的主张,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签署的日期为2011年2月11日,是在王怀生出具的结算单之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出具欠条不是真实劳务工资金额,应以双方口头约定的以最后劳务项目工作量结算金额为准的主张,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宗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太彬39843.94元;二、驳回原告陈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陈宗富负担(此款原告陈太彬已垫付,由被告陈宗富在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陈太彬)。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胥道全
书记员:谢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