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代葵(曾用名李八生)。被告:徐光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代葵与被告徐光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代葵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代葵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代葵负担。
代理审判员:励芝燕
代书记员:盛耀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