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迪迪。委托代理人:余旭斌。被告:孙晓燕。
原告黄迪迪诉被告孙晓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裕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孙晓燕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迪迪的委托代理人余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迪迪起诉称:2013年3月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家庭作坊从事电脑绣花挡车工作。2013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及原告妻子侯敏工资共计34900元。其中被告尚欠原告黄迪迪20000元,欠其妻子149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000元。
被告孙晓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晓燕拖欠原告黄迪迪工资的事实;2.暂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孙晓燕长期居住于慈溪市逍林镇的事实。
经审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家庭作坊开设的电脑绣花做挡车工作,事实上已形成了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迪迪劳务报酬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晓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文源审判员:鲁裕泉人民陪审员:华通流
代书记员:胡瀚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