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钟长保与周裕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慈民初字第16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钟长保。被告:周裕庆。

原告钟长保诉被告周裕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裕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长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裕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钟长保起诉称:2011年2月8日,被告周裕庆向原告出具挖机劳务费欠款8600元欠条一张,约定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届期,被告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劳务费8600元。

被告周裕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裕庆尚欠原告钟长保2003年挖机劳务费8600元的事实。

经审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泥劳务,事实上原、被告已形成了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即时支付原告的劳务费。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劳务费8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裕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钟长保劳务费8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裕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鲁裕泉

代书记员:胡瀚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