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景园。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依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原告曹景园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依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依路居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景园、被告依路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自2008年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挖路边沟、边沟勾缝等,被告共确认原告工资为24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工票,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2400元。
被告辩称,2008年我不在村里任职,具体情况不清楚,只要原告有证据可以证明,村里就认这笔账,现在村委会暂时没有钱,现在给不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景园系“沈阳市新城子区清水台镇依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依路村委会)村民,依路村委会现已更名为本案被告即依路居委会。2008年,被告雇佣原告为新建小区修边沟、修建村里边沟及下涵管、边沟勾缝,原告累计出工48天,双方约定每天工资50元,被告确认应付原告劳务报酬24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加盖依路村委会公章和时任村主任何继军名章的工票三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及未给付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陈述、工票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情况属实,应立即给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票本院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各种劳务报酬共计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依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景园劳务报酬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亮
书记员:张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