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依路村4-238,公民身份号码2101131949********。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依路社区居民委员会
原告王某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依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依路居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来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依路社区的委托代理人何景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清理玉米杆、修道等提供劳务,68天,被告确认原告应得工资为3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3400元。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被告同意给付,但现在也没有钱,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沈阳市新城子区清水台镇依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依路村委会)村民,依路村委会现已更名为本案被告即依路居委会。2008年,被告因清理玉米杆、修村道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票一张载明:清理玉米杆、出工天数68天、每天工资50元、合计工资叁仟肆佰元,并加盖依路村委会公章和时任村主任何继军名章。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陈述、工票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情况属实,应立即给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依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劳务报酬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福来
书记员:张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