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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粟龙与桂林市双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鑫宏水电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资民初字第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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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粟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易忠华,干部。被告桂林市双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鑫宏水电站。住所地:资源县中峰乡大庄田村龙溪。法定代表人黄义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梁维民,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粟龙诉被告桂林市双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鑫宏水电站(以下简称鑫宏电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资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被告鑫宏电站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桂市民四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海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唐新红、人民陪审员钱开顺参加评议,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粟龙及其诉讼代理人易忠华、被告鑫宏电站委托代理人梁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4日,原告受邀入股被告,并根据入股时的约定成为电站管理人员,根据被告工作需要从事电站的各项管理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电站建设期间的月工资为2000元,建好发电后月工资为1000元。因电站修建阶段资金紧张,2006年年初股东会议决定:在电站工作的股东及股东亲属暂缓领取工资,等电站发电后有节余资金时再统一支付,虽然2008年10月2日开始发电,但直到2011年第一季度才有剩余资金。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至2011年7月15日,被告约原告结算工资时又发生争议。为此,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资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民事合同为由对案件予以撤销立案。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被告支付原告从2005年11月24日到2011年7月27日共67个月25天的正常工资102366元(2008年10月31日前为2000元/月,后为1000元/月);3、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2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止,共11个月的两倍工资18000元(工资标准同1);4、被告支付原告无故拖欠工资从2005年11月24日到2011年7月27日经济补偿金25591元;5、被告支付原告法定星期休假日而未休息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75330元;6、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而未休息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12728.5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大庄田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从进鑫宏电站起,至今一直管理电站;2、雷健的证明,证明粟龙入股并要求带薪管理电站的协议前的口头约定;3、股份转让协议,证实从2005年11月24日起,原告开始管理电站;4、授权书,证实原告受负责人委托为鑫宏电站主管,并处理电站相关事务;5、刘建明、刘茂文的证明,证实在修建电站过程中,粟龙月工资2000元;6、雷健的证明,证实电站现负责人黎世雄承诺电站修建过程,粟龙月工资为2000元,发电后为1000元;7、廖芮证明,证实内容同证据6;8、2010年与保险公司一案的委托书,证实粟龙处理与被告有关的保险纠纷;9、刘梅香的证明,证实原告粟龙2010年在电站工作,并且一直管理电站;10、刘建明、刘茂文参加股东会证明,证实内容同证据6;11、管瑜的证明,证实2009年4月发电机组烧坏是原告在处理相关事务;12、李继权的证明,证实原告管理电站事务;13、王洪波的证明,证实内容同12;14、粟仲志等3人的证明,证实在2011年7月15日结算工资发生争议事实;15、王辉的证明,证实原告一直在管理电站;16罗富祝的证明,证实原告节假日在处理纠纷;17、喻孝冬的证明,证实内容同证据16;18、大庄田村委及乡政府的证明,证实原告一直管理电站至今;19孟昭义的证明,证实原告节假日在处理纠纷;20、拖欠粟维茂工资欠条,证实在电站工作的股东及亲属等发电有结余资金时再一起计算支付工资;21、资劳人仲字(2011)第1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粟龙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提起过劳动仲裁;22、欧佩璋的证明,证实原告节假日在处理纠纷;23、临桂大酒店证明,证实2009年8月19日下午被告租用该酒店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

被告辩称:原告粟龙请求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构成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本案应当是股权纠纷而非劳动关系。原告粟龙是为答辩人单位做过一些事情,但这只是作为股东管理自己的产业所应尽的义务,是粟龙入股所应尽的义务,是一种股东行使公司管理权利的关系,与正式职工与答辩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截然不同的二种关系,根本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既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就不存在工资问题,所谓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也就不存在。被答辩人粟龙所诉法定星期休假日工资、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问题,没有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直接在本案民事诉讼中提出违反法律程序;且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其所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其提出的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的诉讼请求同样违反法定程序,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被答辩人所述事实来看,被答辩人入股答辩人单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没有关于委托粟龙管理的约定。粟龙处理的主要就是水电站当地的一些纠纷,这是其入股的条件和义务,双方之间就是一种单位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没有劳动合同是正常和符合事实法律的。另不存在粟龙有2000元工资和1000元工资的事实,在粟龙入股时答辩人曾考虑过给粟龙1000元/月的待遇,但第二个月就取消了。从粟龙所陈述和请求看一直在为答辩人提供劳动,但从提供的凭证看只是一些小事,工作时间总共不过几天,而且与电站建设及电网发电基本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被告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实被告身份;2、情况说明,证实粟龙入股情况及参与管理没有报酬与2008年10月以后无需管理的事实;3、资源劳动仲裁委撤销案件决定书及粟龙申请仲裁书、原告的仲裁申请,证实不属于劳动纠纷,且增加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4、鑫宏电站股份2005年12月26日的转让协议,证实粟龙参与管理没有劳动报酬;5、黄义军的证明,证实粟龙入股情况、权利义务及没有2000元/月工资的事实;6、黄义军的证明、马运生的申明、2008年8月2日的会议记述,证实2008年10月后电站管理情况;7、赵斌等7人的证明,证实粟龙没有参与2008年10月以后的管理工作;8、秦明珍等5人的股东会情况回复,证实2009年8月18日临桂大酒店会议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4、8、12、14、15、16、17、18、19、20、21、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14、16、17、18、19、20、22原告用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5、6、7、9、10、11、13、23认为不真实,且与案件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在民事诉讼中依法可以增加与案件相关连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间有两份股份转让协议、第2份不能取代第1份;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5、6、7、8不予认可。经过开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5、6、7、9、10、11、13、23为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有异议,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该证据为被告自身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6、7、8,因该部分证据属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两次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鑫宏电站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接受原告入股10%的股份。协议中约定并说明:(原告)须处理主要事项有黑江头引水、小沙口公路段、李××、肖××、粟××、粟××等山地纠纷,引水发电时有鸭子背和牛司凸有可能的纠纷;第一批款自合同签定即日支付10万元整,第二批款90天内全部到位以收据为凭;新入股东必须到现场处理电站日常工作并协调政府关系;待遇按月1000元计算,贴补电话费200元/月。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项做了说明。协议日,原告粟龙即向被告交纳现金100000元。同年12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鑫宏电站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同意接受原告“增加入股10%的股份”,并载明“第一批款自协议签定即日起应在2006年2月10日前以现金支付所占股的一半金额作为入股金(280000元整)……”。但该份协议未约定原告的劳务报酬,也未对前协议是否废止作出说明。2006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授权股东粟龙为我站代理人,以本站名义参加广西资源县中峰乡鑫宏电站关于电站建设中的有关法律纠纷诉讼活动。代理人在该活动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根据上述两份协议并一份授权书,原告粟龙作为被告股东之一,并负责处理相关纠纷与电站日常工作及协调政府关系。至诉讼时止,原告未领取报酬。另查明:原、被告之间除上述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与授权书外,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再查明:原、被告间股东曾于2006年初决定,关于股东及亲属的工资问题待电站发电后有剩余资金再发。该电站于2008年10月开始发电,但至2011年7月原告仍未领取工资并因工资多少的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于2011年7月26日,向资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补偿金、节假日工资是否应予支持。1、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股份转让协议,原告成为被告的公司股东,在协议中明确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之一,管理公司事务,为公司处理一些纠纷,时间上未受公司约束和支配,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虽为公司处理了一些纠纷事务,但这是依据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而行使其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股份转让协议中虽没有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但第二份协议也未明确废止第一份协议,因此第一份协议仍然有效,应确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月1000元。其应得报酬时间自2005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提起仲裁申请时止,应为68个月零2天,但原告诉请按67个月25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为67833元(67个月×1000元+1000元÷30天×25天)。2、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补偿金、节假日工资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补偿金、节假日工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本案案由原定为劳动争议纠纷,经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的规定,该案案由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双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鑫宏水电站支付因拖欠原告粟龙劳务报酬67833元;二、驳回原告粟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桂林市双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鑫宏水电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48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海民审判员:唐新红人民陪审员:钱开顺

书记员:唐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