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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聂兴武与齐勇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陈民一初字第007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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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聂兴武,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培娣,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勇,男,汉族,农民。

原告聂兴武与被告齐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兴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培娣、被告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兴武诉称:被告齐勇于2011年2月承包了宝鸡市高新二小行政楼工程,雇佣我作房屋内粉,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0.50元,至2011年下半年,我共完成工程5257.86平方米,工程价款为55207元,2012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除去被告已付的23000元,被告下欠我工程款32147元,被告齐勇给我书写欠条一张,约定2011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多次食言,现状诉法院,要求责令被告清付劳务费及欠款期间利息51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聂兴武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被告齐勇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齐勇拖欠原告聂兴武劳务费的事实。2、高新二小行政楼室内粉饰工程结算表。证明原告聂兴武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被告齐勇辩称,原告聂兴武为我干高新二小行政楼室内粉饰工程属实,但原告计算的工程面积过多,经我核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面积应为4782平方米,我只欠原告25520元的工程款。被告齐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聂兴武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欠条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自己并未授权孙乖林进行工程结算,被告齐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上述证据应认定为本案合法证据。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齐勇于2011年2月承揽了宝鸡市高新二小行政楼部分工程,雇佣原告聂兴武作高新二小行政楼室内粉饰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0.50元,至2011年5月底,原告聂兴武共完成内粉面积5257.86平方米。2012年1月1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齐勇应付原告聂兴武劳务费5520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3000元,下欠32147元,约定春节前付清,被告齐勇向原告聂兴武书写欠条一张。被告齐勇逾期未付原告聂兴武下欠的劳务费。现原告聂兴武状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聂兴武为被告齐勇提供劳务,被告齐勇理应依照约定及时结算劳务费,但被告齐勇却屡次违约,导致原告聂兴武的权益受到侵害,被告齐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齐勇关于欠条是在受到原告聂兴武的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因孙乖林为被告齐勇委托的工程负责人,熟悉原告聂兴武完成的工程,与原告聂兴武进行工程结算,并无不妥,被告齐勇向原告聂兴武书写欠条一张,应视为对孙乖林与原告聂兴武工程结算的追认,故被告齐勇关于未授权孙乖林与原告聂兴武进行工程结算的辩解不能成立。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障公平与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齐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付所欠原告聂兴武劳务费32147元,欠款期间利息1305.97元(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共计33452.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二元,减半收取三百六十六元,由被告齐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东晓

书记员:郑蓓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