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有龙,总经理。被告:汪帮树,男。委托代理人:范传杰,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金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汪帮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186988.6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款、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汪帮树价值186988.6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汪克玲
书记员:阚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