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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柴作仁与被执行人孟有禄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永河民执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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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柴作仁,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孟有禄,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申请执行人柴作仁与被执行人孟有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2009)永河民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柴作仁于2013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孟有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柴作仁劳务工资1600元。被执行人孟有禄于2013年12月20日缴清全部案件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永河民执字第7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尚宏审判员:袁广奎代理审判员:卢泰林

书记员:王国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