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吉珍,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蒋振财,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张发兴,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王忠,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吉珍与被告蒋振财、张发兴、王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为由,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吉珍的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吉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吉珍负担。
代理审判员:张建忠
书记员:赵明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