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顺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俞村。法定代表人:方水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市鄞州鸿吉金属制品厂(注册号:33021200020140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沙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沙珠,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顺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州鸿吉金属制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顺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市鄞州鸿吉金属制品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顺成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市鄞州鸿吉金属制品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顺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张姗珍
代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