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慧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华。委托代理人:宋雪冬。被告:海盐中核宜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吉泽。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慧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中核宜泽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海盐中核宜泽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慧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海盐中核宜泽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46元,由原告浙江慧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樊晶
书记员:步军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