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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宁波市华天电镀有限公司与顾晓宏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仑商初字第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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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加工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市华天电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47737-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算山矸旁。法定代表人:何国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名雷,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顾晓宏(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宁波市华天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诉被告顾晓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顾晓宏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名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华天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产品作电镀加工,至2010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1592.4元,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给原告。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开了一张金额11592.4元的宁波银行转账支票给原告,以支付其所欠的加工款。但该支票系空头支票,无法兑现。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加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159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所述属实,提供转账支票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顾晓宏领取增值税发票签名凭证各一份。

被告顾晓宏未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被告顾晓宏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顾晓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晓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华天电镀有限公司加工款11592.4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21元,由被告顾晓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袁士增审判员::李青青人民陪审员::张天晓

代书记员:乐君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