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大专文化,2000年4月至2011年11月在中共马鞍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纪委)担任聘用制驾驶员(其间2008年6月至2011年11月,担任市纪委原主要领导专职驾驶员),2011年12月至今在马鞍山市博望交通运输局工作(聘用制)。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2013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辩护人汪静,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汪静、产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尚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汪静、产兵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尚某某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犯罪数额应为7万元,并非起诉书指控的12万元,其收受围屏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某所转送的5万元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及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及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便利条件,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为围屏建安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的却是马鞍山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及马鞍山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实施细则,该文件显然不属于上述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范畴;(2)被告人尚某某为围屏建安公司涉嫌串标一事,找赵某某帮忙,向赵某某提出不处理围屏建安公司的请求,即不将该公司上“黑名单”,但赵某某的回答是“不上黑名单是不可能的,最多只能在上黑名单时间的长短上给予一定的照顾”,这等于拒绝了被告人尚某某的请托要求,此后马鞍山市建筑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建管处)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将围屏建安公司列入一般不良行为记录的处理意见,可见被告人尚某某并未能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到利益;(3)在当涂县建设委员会因围屏建安公司涉嫌串标一事找到市建管处后,市建管处按照规定,将有关情况分别向相关部门通报,并向分管市领导汇报,最终没有对围屏建安公司作出任何处罚决定,那么将该公司禁入市场三年处罚期改为一年处罚期,就不构成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尚某某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尚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及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故而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尚某某主观恶性极小,犯罪情节较轻。理由如下:(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2009年新增加的罪名,在此之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此类行为不认定是犯罪,而被告人尚某某作为一名聘用制驾驶员,法律知识有限,也不可能时刻关注立法变化,所以其在2010年实施上述行为时,根本没有意识到其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主观恶性极小;(2)被告人尚某某从未向请托人索取过财物,其收受的钱款都是请托人为表示感谢而主动送的,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已全部退赃,积极悔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被告人尚某某的辩护人汪静、产兵华针对辩护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事实2000年4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尚某某被市纪委聘用为驾驶员,其中于2008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担任市纪委原主要领导专职驾驶员。2011年12月28日至今,被告人尚某某被聘用为马鞍山市博望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尚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尚某某自然身份情况。2、聘用人员考核登记表、聘用合同书、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尚某某于2000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在市纪委任聘用制驾驶员。3、聘用(调入)通知单,证实被告人尚某某于2011年12月28日被聘用为马鞍山市博望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4、被告人尚某某供述:2000年4月至2011年11月,在市纪委任聘用制驾驶员;2008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担任市纪委原主要领导专职驾驶员;2011年12月28日至今,被聘用为马鞍山市博望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书证能够相互印证。二、利用影响力受贿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担任市纪委主要领导专职驾驶员期间,利用市纪委主要领导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围屏建安公司及挂靠该公司承揽工程的李某某、黄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贿赂款共计1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4月17日,马鞍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向市建管处送达2010年第4号转办函,建议市建管处对采石河路市政化改造(二标段)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围屏建安公司与第二中标候选人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建安公司)涉嫌串标一事依法予以处理。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蒋某某商定找人帮忙,请市建管处在处理两公司涉嫌串标问题上予以关照。后齐某某通过李某某(系挂靠围屏建安公司承揽工程的个体施工者)找被告人尚某某帮忙,并允诺会给尚某某好处费。被告人尚某某接受请托后,找到了市建管处负责处理上述两公司涉嫌串标之事的赵某某(时任市建管处总工程师),向赵某某表明其系市纪委主要领导的驾驶员,请求赵某某对上述两公司涉嫌串标之事免予处罚。赵某某考虑到被告人尚某某系市纪委主要领导的专职驾驶员,为了顾及市纪委主要领导的面子,其向被告人尚某某答复会尽量予以关照,并承诺可以将上述两公司串标这一严重不良行为作为一般不良行为处理。2010年7月30日,市建管处作出处理决定:取消围屏建安公司、太平建安公司采石河路市政化改造(二标段)工程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资格;对围屏建安公司、太平建安公司依法实施经济处罚,并记一般不良行为记录等。2011年初,被告人尚某某收受李某某替齐某某转送的现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市建管处主要职责范围、市建管处领导分工、市建管处建筑市场监督执法办公室职责范围、马鞍山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建立市建筑市场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马鞍山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实施细则、涉嫌串标查处材料、市建管处建管执(2010)122号文件,证实围屏建安公司与太平建安公司的串标行为,按照规定应当列入严重不良行为记录,并上网公示不少于三年期限,但被市建管处列入一般不良行为记录;马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马住建(2011)28号文件,证实最终两公司未因串标一事受到任何处罚。2、证人赵某某(时任市建管处总工程师)的证言,证言摘录如下:“2010年4月或5月的时候,市招标局转了一个函给我们建管处,讲采石河路二标段工程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围屏建安公司和第二中标人太平建安公司涉嫌串标,要求我们市建管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大概在2010年4、5月份的时候,小尚为这件事找到我,一开始他请我帮帮忙,看看能不能不因为这件事处理围屏公司,不将他们公司串标的不良行为记录上‘黑名单’,当时小尚为这件事到我办公室找过我好几次,说他是某书记的驾驶员,我也答应小尚会尽量关照的,但因为这个串标的事情是招投标局转过来的,不处理肯定不行,所以我跟小尚讲围屏公司这个事情不上‘黑名单’是不可能的,最多只能在上‘黑名单’时间的长短给予一定的照顾,小尚也请我尽量能够关照关照。后来在2010年7月底或者8月初我们市建管处在对围屏公司这个事情做处理决定的时候,一方面考虑到这两家公司毕竟是本地企业,而且在我们调查的过程中这两家企业也不承认他们是故意串标的;另一方面也考虑这件事情小尚毕竟找了我好几次,他是某书记的驾驶员,从给某书记面子的角度讲,能关照的话也应该关照小尚一点。这样,我们市建管处对围屏建安公司和太平建安公司串标的行为只作为一般不良行为记录处理。……实际上我跟小尚并不熟,他因为这件事找我让我尽可能给围屏公司一些关照,我主要是考虑某书记的面子,才答应尽量关照的……”证实:赵某某陈述的被告人尚某某找其帮忙的经过情况,与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赵某某主要是顾及市纪委主要领导的面子,才向被告人尚某某承诺对其请托事项会尽量予以关照;被告人尚某某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即围屏建安公司与太平建安公司的串标行为本该列入严重不良行为记录,因被告人尚某某的请托改记一般不良行为记录。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围屏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某,通过其找被告人尚某某帮忙处理该公司涉嫌串标一事;因被告人尚某某的帮忙,市建管处将围屏建安公司与太平建安公司的串标行为只作为一般不良行为记录处理;2011年初,齐某某交给其5万元,让其送给被告人尚某某。4、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李某某找被告人尚某某帮忙处理围屏建安公司与太平建安公司涉嫌串标一事,并允诺会给尚某某好处费;2011年初,其交给李某某5万元,让李某某送给被告人尚某某。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齐某某商定,由齐某某出面找人帮忙处理围屏建安公司与太平建安公司涉嫌串标一事,所需费用由两公司共同承担;事后,齐某某没有让太平建安公司支付帮忙所需费用。6、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分别挂靠围屏建安公司、太平建安公司同时参加采石河路市政化改造(二标段)工程的投标活动被查处。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甘某某分别以围屏建安公司、太平建安公司的名义,同时参加采石河路市政化改造(二标段)工程的投标活动被查处。8、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李某某为围屏建安公司与太平建安公司涉嫌串标一事找其帮忙,并允诺会给好处费;其找市建管处负责处理上述两公司涉嫌串标之事的赵某某帮忙,向赵某某提出了对两公司免予处罚的请求;赵某某向其答复会尽量予以关照,并承诺可以将串标这一严重不良行为作为一般不良行为处理;2011年初,其收受李某某所送的现金8万元。证人李某某与齐某某均陈述因上述请托事项送给被告人尚某某5万元,鉴于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不符,而两位证人证言内容一致,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人尚某某在本起犯罪中共收受贿赂款5万元。(二)2010年6月,李某某与黄某某挂靠围屏建安公司参与本市龙山大道新建工程(Ⅳ标段)投标活动,经马鞍山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评标、开标,围屏建安公司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0年6月30日,招标人对中标情况予以公示。2010年7月1日,龙山大道新建工程(Ⅳ标段)第二中标候选人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马鞍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递交书面投诉书,举报围屏建安公司存在违反投标规定的行为,请求依法予以查处。由于投诉属实,李某某与黄某某商定,为了能让两人所挂靠的围屏建安公司顺利成为该工程中标人,由李某某出面找被告人尚某某帮忙,并允诺会给尚某某好处费。被告人尚某某接受李某某的请托后,找到了马鞍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负责处理投诉工作的陆某某(时任该局纪检组长),请陆某某在围屏建安公司被投诉一事的处理上加以关照。陆某某考虑到被告人尚某某是市纪委主要领导的驾驶员,为了顾及市纪委主要领导的面子,其向被告人尚某某答复会尽量予以关照,并向被告人尚某某提议,可通过私下与投诉方协商一致后撤诉或者更换项目经理等办法解决此事。被告人尚某某将陆某某的建议告知了李某某,后李某某、黄某某私下与挂靠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上述工程投标活动的甘某某协商,最终以支付甘某某50万元、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万元的条件使得甘某某同意撤回投诉。在投诉属实的情形下,马鞍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本应当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但因被告人尚某某的请托而最终违规允许投诉人撤回投诉,使得围屏建安公司成为龙山大道新建工程(Ⅳ标段)的中标人。2010年7月和9月,被告人尚某某分别收受李某某所送的现金3万元和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马鞍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体制框架与机构设置、陆某某职权及职责范畴,证实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围屏建安公司的投诉如果属实,则马鞍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应当不准予投诉人撤回投诉,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2、龙山大道新建工程(Ⅳ标段)招标文件、龙山大道新建工程(Ⅳ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报告书、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证实:李某某、黄某某以围屏建安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围屏建安公司成为龙山大道新建工程(Ⅳ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并最终被确定为中标人。3、投诉材料、调查笔录、撤诉申请,证实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围屏建安公司的投诉属实,但马鞍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违规准予投诉人撤回投诉。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围屏建安公司最终成为龙山大道新建工程(Ⅳ标段)中标人。5、证人陆某某(时任马鞍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纪检组长)的证言,证言摘录如下:“大概在2010年6月底或7月初的时候,有一天晚上尚某某打电话给我,他说他的一个亲戚以马鞍山市围屏建安公司的名义报名参加了龙山大道四标段工程的招投标,经过我们市招标局开标后围屏建安公司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而且我们市招标局也将围屏建安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进行了公示,现在还在公示期内,但是有人举报他亲戚所报标书上的项目经理在外地有在建工程还没有完工。尚某某问我有没有什么办法能让他亲戚顺利中标。当时我跟小尚讲:‘如果他亲戚所报标书上的项目经理在外地确实还有在建工程的话,是属于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投标行为,这肯定是违反相关招投标规定的,一经查实的话肯定是要取消他亲戚在这个工程中的中标人资格的,……这个事情要想处理好只有两个办法,一是由他亲戚在我们招标局对这件事情正式展开调查之前跟投诉人私下协商,做工作让投诉人撤诉;二是他们到外地去把外地在建工程的项目经理名字进行变更……’我想小尚毕竟是某书记的驾驶员,考虑到某书记老领导的面子,我肯定想帮小尚尽量处理好这件事情,所以我为小尚出了这两个点子。……应该讲从慈湖建安提供的书面投诉资料来看,围屏建安公司所报该工程项目经理在外地确实是有在建工程,当时慈湖建安公司不仅从该外地在建工程的业主单位处开具了相关证明,还提供了相关该外地在建工程的照片,而且尚某某打电话给我就更加证明了这个事情是存在的。如果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我们应该不允许慈湖建安公司撤诉,进一步对这个投诉进行调查,一旦查实围屏建安公司确有违规行为,就要做出相应的处理,这样才能确实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主要是考虑老领导某书记的的面子,才给他出了让他们私下找慈湖建安协商让慈湖建安撤诉的点子,在后来知道慈湖建安撤诉的时候我也同意了,就没有继续对该投诉进行调查了。这样也就让围屏建安公司顺利的中标了龙山大道四标段工程……”证实:陆某某陈述的被告人尚某某找其帮忙的经过情况,与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陆某某是顾及市纪委主要领导的面子,才对被告人尚某某的请托事项予以关照;被告人尚某某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即投诉属实,马鞍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本应当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但因被告人尚某某的请托而违规允许撤回投诉,从而使围屏建安公司最终成为龙山大道新建工程(Ⅳ标段)中标人。6、证人陈某(时任马鞍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监察室副主任)的证言,证实马鞍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对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诉,本应当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但最终允许投诉人撤回投诉,使得围屏建安公司顺利中标。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挂靠围屏建安公司参与龙山大道新建工程(Ⅳ标段)投标活动,后围屏建安公司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围屏建安公司存在违反投标规定的行为,被该工程第二中标候选人投诉;其让李某某找人帮忙解决此事,李某某便找被告人尚某某帮忙;被告人尚某某将解决该问题的办法告知了李某某,其与李某某采纳被告人尚某某的建议,最终顺利中标;其分两次给李某某共计10万元,让李某某送给被告人尚某某。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黄某某挂靠围屏建安公司参与龙山大道新建工程(Ⅳ标段)投标活动,后围屏建安公司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围屏建安公司存在违反投标规定的行为,被该工程第二中标候选人投诉;其与黄某某商定,为了能让两人所挂靠的围屏建安公司顺利成为龙山大道新建工程(Ⅳ标段)的中标人,由其出面找被告人尚某某帮忙,并允诺会给尚某某好处费;被告人尚某某接受请托事项后,告知了其解决该问题的办法;其与黄某某采纳被告人尚某某的建议,最终使得围屏建安公司顺利中标。李某某称分两次送给尚某某3万元和5万元,但被告人尚某某称分别为3万元和4万元;经审查,证人李某某关于贿赂款数额的陈述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均不相符,故对其证言中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认定被告人尚某某在本起犯罪中收受贿赂款共计7万元。9、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挂靠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龙山大道新建工程(Ⅳ标段)投标活动,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确定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其书面投诉第一中标候选人所报该工程项目经理在外地有在建工程;黄某某通过他人做其工作,最终双方达成协议;其向马鞍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申请撤回投诉,使得围屏建安公司顺利中标。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的证言与证人甘某某的证言相吻合。1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投诉人举报围屏建安公司违反投标规定的情况属实。12、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李某某因围屏建安公司在投标活动中被投诉一事,找其帮忙,并允诺会给好处费;其找马鞍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纪检组长陆某某帮忙;陆某某向其承诺会尽量予以关照,并向其提议,可通过私下与投诉方协商一致后撤诉或者更换项目经理等办法解决此事;其将解决问题的办法告知了李某某;2010年7月和9月,其分两次收受李某某所送的现金3万元和4万元。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中共博望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尚某某涉嫌犯罪的相关线索移交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查处。同日,在检察机关,尚某某对其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5月16日,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尚某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一案立案侦查。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尚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移送函,证实博望区纪委于2013年5月15日将尚某某涉嫌犯罪的相关线索移送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查处。2、立案决定书,证实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6日决定对尚某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一案立案侦查。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4、扣押通知书、暂扣款收据及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已向博望区人民检察院退出现金30万元。5、《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尚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其中“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包括基于血缘或者婚姻所产生的“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缘关系,基于学习或者业务所产生的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和同事关系,以及基于其他情形而形成的互相帮助、互相信赖的关系等。本案被告人尚某某自2008年6月起,担任市纪委主要领导的专职驾驶员,直至2011年11月,从社会大众的视角来看,被告人尚某某在三年多的时间里,与市纪委主要领导接触密切,彼此之间关系的亲密程度远胜于其他普通社会人群,系与该领导关系密切的人,属于“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范畴,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要件要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观方面内容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的心理态度系明知其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会危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工作的正常秩序,希望并且追求这种危害结果发生。本案被告人尚某某明知李某某等请托人提出的请托事项违法,仍积极请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帮忙处理请托之事,并期待请托人不正当利益的实现,从而使其能够获得请托人的好处费,其主观心态系直接故意,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观方面要件要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方面内容系利用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某等请托人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作为与市纪委主要领导关系密切的人,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力;被告人尚某某也认为其作为市纪委主要领导的专职驾驶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看在市纪委主要领导的面子上,会对其提出的请托事项尽量予以关照;事实上,受托的赵某某等国家工作人员确实均系顾及市纪委主要领导的面子,才积极帮助被告人尚某某处理请托之事;被告人尚某某在请托事项处理完毕后,已收受请托人贿赂款共计12万元;由此,被告人尚某某利用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贿赂款,数额较大是客观存在的,其行为完全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方面要件要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犯的客体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工作的正常秩序。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是国家授予的,遵照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只有在职权范围内行使才合法,超越或滥用职权都是对职务行为正当性、廉洁性的侵害;被告人尚某某利用影响力,请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程序履行职务行为以满足其非法目的,其行为已严重危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工作的正常秩序,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体要件要求。综上,被告人尚某某作为市纪委主要领导的专职驾驶员,作为与该领导关系密切的人,其利用该领导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贿赂款共计1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尚某某的辩护人汪静、产兵华提出的被告人尚某某没有为围屏建安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某所转送的5万元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尚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赵某某提出了具体的请托事项,赵某某也向被告人尚某某明确承诺会尽量予以关照,且最终为请托人实际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即对请托人应当列入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处罚事项,做出了记一般不良行为记录的处理,严重危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工作的正常秩序,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汪静、产兵华提出的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已全部退赃,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尚某某在博望区纪委及检察机关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尚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尚某某退出的暂扣于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12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施琼审判员:田卉人民陪审员:李宇成
书记员:张士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