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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博刑初字第00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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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3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峥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施琼审判员:花庆月审判员:田卉

书记员:张士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