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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博刑初字第00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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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宏达模具厂职工,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2013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竞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并参考社区评估意见,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施琼审判员:花庆月审判员:田卉

书记员:张士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