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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溞涛诈骗、王耀洲行贿、介绍贿赂、利用影响力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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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涛,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耀洲,男,1948年5月5日出生。辩护人辛治廷、贾付山,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涛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耀洲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三日作出(2013)周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庞涛、王耀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诈骗罪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庞涛以太康县全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名义从河南省供销总社购买了原太康县杨庙棉花储备库(位于太康县杨庙乡五里张村)的房产。庞涛为了取得原储备库所占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使用证,以杨庙储备库名义向太康县政府报送虚假资料,请求对该库进行企业改制。后庞涛取得该库所占土地使用权,但应向太康县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1076万元。庞涛采取虚构储备库职工人员,虚列储备库欠职工工资、集资款、补偿款、长期借款以及虚构关于在太康县杨庙乡五里张村进行农业开发项目等方式,向太康县政府报送虚假资料,骗取太康县政府将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返还太康县全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1037.55万元,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河南省豫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收回太康杨庙棉花储备库管理使用权的通知、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太康县杨庙棉花储备库资产处置的批复、太康县杨庙储备库房产产权转让太康县全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协议书、省供销合作总社与太康县棉麻集团公司签订的关于太康县杨庙储备库房产转让涉及职工安置的协议证实: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将太康县杨庙储备库房产产权以110万元转让给太康县全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并从转让价款中一次性支付给太康县棉麻公司60万元,作为专项安置职工费用。2、关于杨庙储备库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请示报告、2009年4月1日太康县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产权制度改革协调领导组会议纪要、太康县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产权制度改革协调领导组关于对杨庙储备库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证实:被告人庞涛以杨庙储备库名义向太康县政府报送资料,请求对该库进行企业改制。3、关于挂牌出让杨庙储备库土地的相关资料、杨庙储备库所占土地挂牌出让材料证实:杨庙储备库土地挂牌出让的情况。4、关于给杨庙储备库工人工资及费用拨付的请示、关于在太康县杨庙乡五里张村进行农业开发费用的请示报告证实:被告人庞涛申请土地出让金返还的理由有:补发工人工资219.36万元(全库原有干部、职工61人,五年未发工资);退还职工集资款395万元;解除劳动合同,发补偿金233万元;个人借款280万元;企业改制经费20万元;农业开发费用99.8万元。5、太康县全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杨庙分公司账目明细证实:被告人庞涛分次交纳共计1076万元的土地出让金;财政局分次返还共计1037.55万元。6、太康县全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变更手续证实其法人变更情况。7、从丁某某处提取的太康县棉麻储备库印鉴证实:该库对外正式印鉴为“太康县棉麻储备库”,而非庞涛在请示报告中加盖的“杨庙储备库”。8、太康县棉麻公司工资表提取笔录及太康县棉麻集团公司记账凭证及工资表证实:杨庙储备库的职工人数11人及工资情况。9、证人张某甲(太康县棉麻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06年以来杨庙储备库工人的工资是由公司统一发放,该库在公司领工资的人有王某甲等11个人。10、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杨庙储备库的正式职工有11人,工资由太康县棉麻公司统一发放,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集资款及个人借款的情况。11、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证实:杨庙储备库不存在需进行农业开发的情况。12、证人丁某某(太康县棉麻集团公司书记、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杨庙储备库对外的正式印鉴是“太康县棉麻储备库”,一直由其保存。其从未以太康县杨庙储备库的名义向太康县政府报送《关于给杨庙储备库工人工资及费用拨付的请示》。13、证人平某某(河南省供销总社资产管理处处长)的证言证实:其从未委托庞涛刻杨庙储备库的印章。14、证人马某甲(又名马某)的证言证实:因庞涛想办土地使用证,其与王耀洲联系后,王耀洲表示愿意帮忙,遂介绍他们二人认识。后王耀洲带领其和庞涛到太康见了时任太康县副县长的许某某。在杨庙储备库的土地挂牌竞拍之后,庞涛、王耀洲在太康宾馆的一个房间里商议写报告,报告上有拖欠职工工资多少、外债多少、银行贷款多少等内容。1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王耀洲带庞涛到其办公室,商量能否让庞涛的企业参与杨庙储备库的改制。按照庞涛、王耀洲介绍的杨庙储备库的现有经营状况,参照相关文件规定,是可以进行改制的,故其安排王耀洲和庞涛写关于使用土地出让金支持企业改制的报告。后庞涛所属的全胜公司依照程序交了一千余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后取得了杨庙储备库的土地使用权。其间王耀洲又要求按照相关政策返还土地出让金,《关于给杨庙储备库工人工资及费用拨付的请示》就是由王耀洲送到其办公室的。政府经研究后批准了将全胜公司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按比例返还。16、证人欧阳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的一天,庞涛让其给王耀洲送有关申请土地出让金返还的材料,其印象中是请示报告,后附有工人工资拖欠、工人集资等内容。17、证人马某乙(庞涛之妻)的证言证实:全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是其丈夫庞涛以其名字为法人代表注册的,其没有过问过公司的事情。1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没有听说过用其名字注册太康县全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其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当过该公司的法人代表。19、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2月份以1500万元从庞某某(庞涛之兄)手中购得太康县全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20、同案被告人王耀洲的供述:证实其为帮助庞涛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最大限度地享受土地出让金返还的优惠政策,多次到太康县政府帮助协调关系、送报告的事实。21、被告人庞涛提供的视听资料证实了庞涛、马某甲、王耀洲三人关于找许某某办理土地手续的谈话。22、被告人庞涛对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始终予以供认,并承认其将太康县全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1500万元卖给了王某丁。二、介绍贿赂罪 (一)2009年,在申请返还国有土地出让金过程中,庞涛通过被告人王耀洲向时任太康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兼任太康县企业制度改革协调领导组副组长的许某某行贿10万元人民币,后许某某签批了《关于给杨庙储备库工人工资及费用拨付的请示》及《关于在太康县杨庙乡五里张进行农业开发费用的请示报告》。太康县财政局于2009年12月份根据许某某签批的“请示”分四笔拨付给太康县全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杨庙分公司国有土地出让金返还款1037.55万元。许某某于2010年6月12日将收受王耀洲的贿款支取并用于个人支出。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署名为许某某的个人业务凭证及存款单复印件、明细表(2009年5月14日开户,金额为10万元,并于2010年6月12日取款结算)。证实了10万元的存取情况。2、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工作日期为2009、5、14《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个人业务凭证(普通)》1张(存入10万元)中“许某某”的签名字迹系王耀洲书写。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一天,王耀洲为感谢其在杨庙储备库改制过程中的帮忙,向其索要身份证办理存单。其遂将身份证原件交由他复印。几天后,王耀洲再次来到其办公室,交给他一张10万元的存单。2010年6月份,其将该笔款项取出用于个人消费。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从庞涛处拿走15万元现金后,与王某戊联系一起去给王耀洲送钱。到王耀洲家后,王耀洲让王某戊先走。后其和王耀洲一起到工商银行存钱,王耀洲向其要走10万元说要给某领导存上。5、同案犯庞涛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13日之前,马某甲给其打电话说王耀洲要15万元用于办土地证给领导送礼。其将钱准备好后给马某甲打电话,马某甲从周口来把15万元现金拿走。6、被告人王耀洲对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2007年秋季,于某某(已判处刑罚)为了购买淮阳县农业局齐老乡棉种良种加工厂临街的土地使用权,通过被告人王耀洲积极主动联系、沟通,向时任淮阳县农业局局长的何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后何某某将5万元现金退给王耀洲,王耀洲将该款转交给了于某某。2007年10月12日于某某与淮阳县农业局签订该宗土地转让协议,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于某某所打“今收到耀洲叔转来农业局何局长退回现金五万元整”收到条、王耀洲书写的“今收到县农业局何局长转来现金五万元整”的收条、土地转让协议。证实了王耀洲介绍贿赂的事实。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曾找王耀洲帮忙协调购买淮阳县齐老棉花厂旁边的一块地,并给王耀洲人民币5万元用于送礼。王耀洲将钱送给时任淮阳县农业局局长何某某后没多久,何某某将钱退回给王耀洲。后王耀洲又将钱退回,其给王耀洲出具收条。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秋季,王耀洲为协调购买齐老棉花厂旁边的一块地,给其送了人民币5万元。后在办公室其将该款退回给王耀洲,并让王耀洲出具收条。4、被告人王耀洲对介绍贿赂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09年4、5月份,被告人王耀洲为了帮助庞涛办理杨庙储备库的土地使用证及返还土地出让金,收取庞涛所送现金5万元,后以许某某名义存入工商银行,于2009年5月4日自己将该款取出。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署名为许某某的个人业务凭证、明细表(2009年4月20日开户,金额为5万元,2009年5月4日取款结算)。证实了该5万元的存取情况。2、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工作日期为2009、4、20《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个人业务凭证(普通)》1张(存5万元)、工作日期为2009、5、4《中国工商银行(支取)个人业务凭证(普通)》1张(49990元)中“许某某”的签名字迹均系王耀洲书写。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庞涛打电话告知其王耀洲要10万元,其二人商议后决定先给他5万元,后庞涛打电话告诉他给王耀洲送了5万元。4、证人欧阳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庞涛一起开车到周口给王耀洲送钱,见面后其在旁边等待,庞涛与王耀洲一起进楼道,出来时庞涛手上用报纸包的钱没有了。5、同案犯庞涛的供述证实:2009年的一天,王耀洲给其打电话要10万元用于办事,其与马某甲商议后决定给他5万元。后其与欧阳某一起到周口去找王耀洲,王耀洲让欧阳某先走,后在王耀洲家楼下,其将5万元现金给了王耀洲。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庞涛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耀洲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庞涛、王耀洲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庞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庞涛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耀洲上诉称: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原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量刑过重。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庞涛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庞涛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庞涛为将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返还,采取提供虚假资料的方法,骗取国家财物1037.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王耀洲上诉称“不构成介绍贿赂罪”的理由,经查,王耀洲受人之托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在案证实,其本人对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亦供述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其上诉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王耀洲身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一审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财物1037.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耀洲受人之托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且其利用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人民币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庞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王耀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燕萍代理审判员:冯谌代理审判员:董丽丽

书记员:吕子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