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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亚南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218号

案由与程序
故意伤害 · 二审
裁判日期
2013-12-19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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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兰芝,女。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张爱平,周口市川汇区蔬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亚南,男。现押西华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海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亚南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兰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2)周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兰芝及原审被告人张亚南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亚南的岳父王某某在其家前面的砖垛处小便时和本村村民刘某某(又名刘小某)发生口角,张亚南从其岳父家出来后和刘某某发生厮打,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某系在颈椎病理改变及冠心病的基础上,颈部遭受外界暴力作用,致颈部损伤,导致机体功能障碍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生前未结婚,无子女,兄弟二人,其父亲已去世。丧葬费人民币15151.5元,抚养费15119.8元,共计人民币30271.3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向西华县公安局交纳3万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西华县清河驿乡铁刘村西南角处的一片空宅内,在空宅内由北向南第六棵树的西侧见有160×170cm新鲜盘蹬痕迹。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检验人刘某某,脊髓挫伤;送检“骨骼肌组织及结缔组织”灶性及小片状出血;“颈椎”骨质增生,局部椎体分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淤血、水肿、伴漏出性出血;脾中央动脉粥样硬化;多器官淤血。刘某某血液中氯氮平质量浓度为0.8μg/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31mg/ml。3、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死者刘某某应系在颈椎病理改变及冠心病的基础上,颈部遭受外界暴力作用下,致颈部损伤,导致机体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点左右,其从西华回来后看见其叔刘某某呼吸困难,快断气了,于是其赶紧打了110和120。5、证人许兰芝(被害人刘某某之母)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和刘某某在村西南角放羊,王某某在他家西南角砖垛那解手,刘某某说了他一句,王某某回家后,其听见王某某说解手时刘某某想打他。一会儿,张亚南出来,搂着刘某某脖子,把刘摔在地上,又骑在刘身上,用左手朝刘头上打有十来拳,右手按着刘不让动,其过去拉张亚南,被甩倒,张亚南用两只手按在刘的脖子有几分钟,刘就不动了。其喊人回来,看见刘在地上不动光一呼吸一张嘴,拉到医院没气了。刘某某有精神病,每天吃药,吃的是氯氮平片,打架时没有犯病。另证实,村里都喊其许连芝,户口上叫许兰芝。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听见王某某在大门口喊张亚南,其和张亚南一起到大门口,王某某说刘某某要打他,说打他去。张亚南过去搂着刘某某的脖子就摔倒在地上,压在刘某某的身上,其就赶紧去拉,拉好几下才拉开,当时刘某某就说不出话了。刘某某有精神病,犯病时乱打人、骂人。7、证人刘某丙(被告人张亚南岳母)证言证实:其丈夫王某某喝多了,解小便时,刘某某说他妈在那,说完就骂,还用砖砸王某某没有砸住,刘某某还在大门外骂,张亚南问骂谁哩,刘某某说骂他,拿个砖头砸张亚南,张亚南和刘某某打了起来,他俩都摔倒在地,开始刘某某把张亚南按到下面了,张亚南又翻上来用手托着刘某某的脖子,其和刘某乙过去拉架,其把亚南拉回家了。8、证人王某甲(被告人张亚南妻子)证言证实:刘某某在骂王某某,张亚南出去后,刘某某砖砸、拳打张亚南没砸住,又用双手抱住张亚南的头弄倒在地,压在张亚南身上,朝张亚南嘴上打了一拳,张亚南又翻过身压在刘某某身上,俩人抱住撕扯在一块了,当时刘某丙、许兰芝、刘某乙都过去拉,把二人拉开。9、被告人张亚南供述:其岳父王某某在家前面的砖头垛处小便时和刘某某发生口角,其从岳父家出去看,刘某某还在骂,并用砖砸,嘴上被刘某某打了一拳,后又被刘某某从后面抱住,因为其中午喝酒了,两个人就一块摔地上了,其朝刘某某左肩部打了一拳,岳母刘某丙就把其拉走了。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亚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亚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兰芝经济损失人民币30271.3元(已交纳3万元)。上诉人许兰芝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张亚南作案手段残忍,性质严重,认罪态度不好,被害人亲属未得到赔偿,不谅解张亚南,要求改判张亚南死刑;原判经济赔偿过低,要求增加赔偿数额30万元。上诉人张亚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身患重病,张亚南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一个诱因,原判认定被害人死亡系张亚南与其厮打所致是错误的;张亚南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原判量刑重。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许兰芝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张亚南作案手段残忍,性质严重,认罪态度不好,被害人亲属未得到赔偿,不谅解张亚南,要求改判张亚南死刑”之理由和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其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许兰芝上诉称“原判经济赔偿过低,要求增加赔偿数额30万元”之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张亚南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关于上诉人张亚南上诉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身患重病,张亚南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一个诱因,原审认定被害人死亡系张亚南与其发生厮打所致是错误的”之理由和意见,经查,根据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被害人虽患有疾病,但张亚南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后果,其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亚南应当对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张亚南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张亚南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原判量刑重”之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张亚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亚南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兰芝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张亚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燕萍代理审判员:冯谌代理审判员:张嘉

书记员:赵蕴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