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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五星合成革公司与国纳合成革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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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温州五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合成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诉讼代理人张炘、孙勇,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纳合成革(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纳合成革公司)。法定代表人ENRICODEMARCO。诉讼代理人陈红霞,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星合成革公司诉被告国纳合成革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星合成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炘,被告国纳合成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星合成革公司诉称:原告五星合成革公司系生产各类皮革的专业厂家。2009年起被告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公司购买皮革,期间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6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0年3月22日被告公司结欠原告公司皮革货款共计1373938元,由被告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法人章确认(详见对账单附件)。之后双方继续生意往来,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3年1月2日,被告公司又向原告公司购买价值2760210元的皮革产品,该段期间支付货款3392274.40元,这样被告公司结欠原告公司皮革货款计人民币741873.60元,该款被告公司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公司购买原告公司皮革产品,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公司皮革货款741873.6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皮革货款计人民币741873.6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五星合成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工商登记材料;3、对账单;4、对账单。

被告国纳合成革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之诉讼请求中的货款人民币623938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自2009年开始向原告采购原材料,在采购单中双方明确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为货到付款,即原告货到被告处后,被告即应付款。由于双方交易过程中相关问题有不同意见,双方中止供需关系,至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初,将近一年时间内,原被告双方未再发生新的交易,双方之间的供需关系告一段落,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明确。这一事实已由原告提交证据证实。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已有明确约定,因此至2010年6月28日对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进行确认时,被告欠原告的各笔货款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对账单》,此时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12月30日两次还款共计人民币750000万元,由于被告的还款行为,剩余623938元债权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由于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两年内,原告再未就该笔款项向被告进行过追偿,(包括2012年11月30日《对账单》也未向被告追偿),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该623938元的债权法律不予保护;2、交易期为2011年3月15日后的货款余额100000.6元,因原告未按双方确认的采购单之约定进行请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由于其未先履行义务,导致未能足额付款,其责任在于原告。双方所有的《订购单合同》(2010年3月22日前)、《订购单》(2011年3月以后)在备注7)中均明确,请款时,务必附上:a.原稿订购单传真件b.送货单c.请款明细d.发票,即原告须提交上述全部材料给被告后,被告才能支付相应价款给原告。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提供上述材料进行请款,其货款不能得到足额支付的责任在原告,而不是被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债权中623938元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剩余100000.6元的货款由于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请款,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票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国纳合成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2、订购合同、订购单;3、付款凭证;4、采购单;5、交易发票及付款凭证。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五星合成革公司与被告国纳合成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国纳合成革公司向原告五星合成革公司购买皮革等货物。2010年6月28日,被告国纳合成革公司(欠款单位)向原告五星合成革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显示被告国纳合成革公司截止2010年3月22日尚欠原告五星合成革公司货款1373938元。另原告五星合成革公司提供时间为2012年12月的对账单上有被告国纳合成革公司加盖印章确认,显示合计金额为2742275元,收款2642274.4元;原告五星合成革公司提供时间为2013年1月的对账单上没有被告国纳合成革公司加盖印章确认,显示其中2013年1月2日的金额为17935元,原告五星合成革公司未提供该金额17935元的送货单。后被告国纳合成革公司未向原告五星合成革公司付清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2013年1月29日,原告五星合成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国纳合成革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五星合成革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国纳合成革公司截止2010年3月22日尚欠原告五星合成革公司货款1373938元;另原告五星合成革公司提供时间为2012年12月的对账单上有被告国纳合成革公司加盖印章确认,显示合计金额为2742275元及收款2642274.4元;对仍欠货款的金额,鉴于被告国纳合成革公司在辩称中认可的金额723938.6元(623938元+100000.6元)与原告五星合成革公司诉称货款减除2013年1月2日金额17935元后的金额723938.6元(741873.60元-17935元)相同,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货款金额723938.6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五星合成革公司提供时间为2013年1月的对账单上显示其中2013年1月2日金额为17935元的问题,鉴于该对账单上没有被告国纳合成革公司加盖印章确认,且原告五星合成革公司未提供该金额17935元的送货单,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依法应由原告五星合成革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金额17935元不予采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国纳合成革公司未向原告五星合成革公司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国纳合成革公司应向原告五星合成革公司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原告五星合成革公司请求被告国纳合成革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应支付货款金额为723938.6元;同时,原告五星合成革公司应向被告国纳合成革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6元的增值税发票,但鉴于被告国纳合成革公司未提出反诉及预交反诉费,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应以623938元为本金(723938.6元-100000.6元,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00000.6元不予支持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在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国纳合成革公司主张“原告所提之诉讼请求中的货款人民币623938元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鉴于被告国纳合成革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五星合成革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未明确付款时间,且双方在此之后仍有经济往来,原告五星合成革公司提供时间为2012年12月的对账单上有被告国纳合成革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国纳合成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纳合成革(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温州五星合成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3938.6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623938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在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温州五星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20元,由被告国纳合成革(惠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伟健审判员:张运强审判员:卜健

书记员:吴伟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