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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肖磊强奸、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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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强奸文书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磊,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学生,因涉嫌强奸罪、抢劫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3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孝和,系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0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磊犯强奸罪、抢劫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磊及其辩护人周孝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肖磊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肖磊的行为虽然构成强奸罪,但是属于强奸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前或者减轻处罚。对本案所涉强奸罪的既遂与否应以男性插入女性生殖器为标准。从本案证据来看,尽管被害人王某报案称肖磊多次将其阴茎插入其阴道,但王某的这一说法与事实及情理不符。根据在真伪不明时应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认证原则,法院应作出肖磊因王某的阴道干涩而未能插入其阴道的事实认定,并据此确认强奸未遂。二、肖磊只强奸过王某一次。三、肖磊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由于肖磊入户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抢劫,而是为了强奸,这可从肖磊的供述及其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得以证实;所以肖磊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四、严格来讲,肖磊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根据刑法263条规定,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从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来看,肖磊从王某处拿走400元钱时,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是肖磊在问王某要钱时,是王某主动给的。至于王某为何要主动给肖磊400元钱,个中原因可能很多(如400元钱数额不大,给也不妨),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王某绝不是因为不敢反抗而给的。综上,从目前的证据来看,还不能认定肖磊构成抢劫罪。五、对肖磊适用缓刑更为恰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肖磊在惠州市惠城区数码工业园嘉宇公寓一楼看见被害人王某后欲实施奸淫,肖磊跟踪被害人并尾随其到嘉宇公寓五楼。被害人打开C507房住处的房门时,肖磊趁机强行进屋并把门关上,然后把被害人推进厕所内,打了一下被害人的颈部,并威胁被害人不要叫喊,否则殴打其在屋内的小孩(婴儿)。被害人不敢反抗,此时被告人肖磊脱掉被害人的裤子,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之后又把被害人推到房间的床上,强行与其性交(经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受害人王某的外阴擦拭棉签和阴道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精斑,其STR分型为混合STR分型,包含肖磊血的STR分型;受害人王某的内裤上检见人精斑,但未检见STR分型)。之后被告人肖磊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害人拿出现金400元交给肖磊,肖磊把被害人的手机关机并威胁不许报警,然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告诉家人之后报案,6月29日,公安人员接到举报赶到嘉宇公寓一网吧将被告人肖磊抓获归案,缴获赃款242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材料,2013年6月20日22时5分许,我在数码工业园区嘉宇公寓1号楼C507房内带我小孩睡觉,其后就拿着一件开了线口的衣服到一楼的电梯口去叫人缝一下。缝好衣服后走进电梯,有两名男子跟着我进了电梯。当我乘电梯到五楼,开门进到房间准备关门的时候一名陌生男子就顶着我的门并把门推开进到我的房间并把门关上,把我推到厕所里面的洗手盆处后就开始亲我的嘴并用手去摸的下体阴部,我当时就说给你钱不要对我怎样,那名男子就动手打了我两耳光并叫我不要说话,我要是再喊的话就打我小孩。当时大约抽插了5分钟左右,那名男子把我拉出厕所推到在床上,把他的阳具插进我的阴道……大约抽插了5分钟左右他就穿上裤子,后那名男子就问我钱放在哪里,我就问他要多少,他就说你有多少就拿多少,后我就从我的衣柜里面把钱包拿出来,把里面的400元给了他,后他就开门出去了。因当时我叫那名男子不要搞我的时候,他就动手打我并叫我不能出声,不准叫喊,如不听的话他就打我的小孩,我怕他伤害小孩,所以我不敢呼救或叫喊。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13年6月29日5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肖磊,从其钱包内提取现金242元,当场进行扣押,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从其身上提取(强奸、抢劫时所穿)黄色短袖衫一件、特步运动鞋一双,当场进行扣押。4、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王某、被告人肖磊对强奸、抢劫案犯、案发地点、涉案衣物、财物进行了辨认,相互之间亦进行了辨认,辨认结果与认定相符。5、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3)391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检验,1、被害人王某的外阴擦拭棉签和阴道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精斑,其STR分型为混合STR分型,包含被告人肖磊的STR分型。2、被害人王某的内裤上检见人精斑,但未检见STR分型。6、抓获经过,2013年6月29日5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数码工业园嘉宇公寓内的网游天下网吧抓获被告人肖磊。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磊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肖磊供述,2013年6月20日18时许,我刚开始在缝纫店看到该名女子(被害人王某)后,在尾随其进入惠州市数码园嘉宇公寓出租房一号楼电梯口等电梯时我就已经产生了想强奸她的意图,尾随其进入她的出租房后,发现其出租房内只有一名婴儿并没有其他人后才产生了抢劫她的犯罪意图。在对该名女子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在将该名女子拉进她的出租房内厕所后,有拉拽她并击打其颈部后侧一下,同时也口头威胁了她两次,第一次是在厕所,威胁她“不要说话,否则我打你小孩”;第二次是在床上,威胁她“你要是把脸上的衣服拿开,我就打你小孩”。被害人王某言语上没有反抗,但有肢体上的反抗。在床上时,我的双手分别压在她的两个膝盖上,用阴茎顶住该名女女子的阴部,来回顶其阴部试图进入约4分钟,大概只有龟头前面约一厘米左右进入了她的阴道。射精了后我就开始穿我的裤子并向她要钱,她问我要多少并说她没有什么钱,听后我加重语气说“你有多少就拿多少”,后她就从床上下来走到门边上的一个衣柜,拿出一个钱包,把里面的400元拿出来给我,并把钱包打开给我看里面已经没有钱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磊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肖磊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现金4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磊犯强奸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磊既犯强奸罪,又犯抢劫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肖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至于辩护人辩称肖磊因王某的阴道干涩而未能插入其阴道,应认定为“强奸未遂”,但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鉴定结论早已表明“被害人王某的外阴擦拭棉签、阴道擦拭棉签上、被害人王某的内裤上均检见人精斑”,而且被告人肖某亦自认“龟头前面约一厘米左右进入了她(被害人王某)的阴道”。上述辩护意见,纯属主观臆断,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磊从王某处拿走400元钱时,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肖磊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肖磊以对被害人王某的婴儿实施殴打行为为胁迫手段,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抗拒,被迫当场交出400元现金,其行为也已构成抢劫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另外,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被告人肖磊系以实施强奸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只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相应公诉意见,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辩护人认为对肖磊适用缓刑更为恰当,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人肖磊既犯强奸罪,又犯抢劫罪,主观恶性较大,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被告人肖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六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军兰审判员:朱雄代理审判员:李文娟

书记员:余惠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