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系惠州金运年灯饰有限公司保安,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孝松,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捕前系惠州金运年灯饰有限公司厨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孝松于2013年7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3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31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0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孝松犯故意伤害罪,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被告人李孝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孝松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孝松在位于仲某的金运年灯饰有限公司做饭时将多炒的菜放到原告人易某的饭盒里。易某来到饭堂后发现自己的饭盒里有李孝松放的菜,因两人有宿怨,易某怀疑李孝松不怀好意就把饭盒里的菜倒掉。李孝松因易某倒菜一事与易某发生争吵引发推打,李孝松拿起厨房的菜刀向易某左面部、后脑各砍一刀,致易某轻伤。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李孝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被告人李孝松未能赔偿原告人易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的报案陈述材料,2013年7月28日16时左右,我在饭堂帮老板娘的弟弟打好饭菜拿给他,等我回到厨房找我的饭盒打饭菜时,发现饭盒找不到了,找了一会,厨师老李(被告人李孝松)就说饭盒被他拿去帮我打菜了,我一听就说干嘛帮我打菜,我不吃了,要把菜倒掉,因为之前我已经和老李发生过矛盾,在厨房没有其他人在,害怕老李报复把养狗吃的东西打给我吃,老李很凶地说不吃就倒掉,然后我就把饭盒的菜走到厨房外面倒掉了。接着我进去厨房打员工吃的菜,老李看到了就说那些菜就是你吃的(我听起来的意思就是:保安就是狗,那些饭菜是狗吃的),我听了很生气,就把打好的菜倒在老李的腿上,老李转身到厨房洗菜的地方找到一把菜刀,拿起菜刀就对着我的左脸部砍了一刀,我被砍了一刀就往厂里的大门逃跑,当我跑到厂门口的时候,被老李追上了,接着他就拿起菜刀又砍了一刀我的后脑勺,然后我就跑到保安室里面锁好门,老李就在保安室外就说要砍死我,反正他年纪大也死得过了。后面我在保安室内开始昏迷了,看到警察也过来了,我就被送去医院治疗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之前他们两个人已发生过一次争吵,就是为了打饭一事吵架,这次(2013年7月28日17时许)厨师(被告人李孝松)拿错了饭盒和易某吵起来,易某把菜泼到厨师身上,厨师就砍伤了易某。易某头部后脑勺和脸部各被砍了一刀,具体伤势不清楚。4、证人何某(惠州金运年灯饰有限公司主管)的证言,在半个月前(2013年7月28日询问),易某埋怨李孝松伙食做的不好,双方就发生口角吵起来了,而且当时争吵得很大声。2013年7月28日16时40分许,我接到厂里电话称厂里的一名保安员被砍伤了,然后我就立即打电话报警了,报警后我赶回厂里,当时警察已经到现场,我了解到被砍伤的保安是易某,已经去了医院治疗,在厂门口有大量的血迹。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2013年7月29日10时5分许,根据被告人李孝松交代,公安民警在惠州金运年灯饰有限公司厨房的工作台下面提取到一把银白色菜刀,立即进行提取、扣押。6、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原告人易某、证人刘某以及被告人李孝松对故意伤害案犯、案发现场、涉案菜刀进行了辨认,相互之间亦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辨认结果与认定相符。7、抓获经过,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李孝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为原告人易某左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孝松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李孝松的供述,我与保安员(原告人易某)以前有矛盾,因为有一次老板娘把喂狗的肉放到保安室,叫那名保安拿到饭堂给我热一下好喂狗,保安把肉拿到饭堂后没告诉我就放在那里不管,后来老板娘叫他去喂狗的时候他就说肉没热好,老板娘来问我怎么回事,我如实向老板娘说没人告诉我这事,老板娘就骂了他,当天这个保安认为我打小报告,追了几百米要打我,被我跑掉没被他打到。自此之后这个保安员就时不时地挑我毛病,故意将剩饭剩菜倒在厨房里面,甚至把烟灰弹到我做的饭菜里面害我。2013年7月28日16时30分是吃饭时间,我炒菜给老板炒多了,于是拿了保安员易某的碗盛放多出来的菜,保安员过来后看到他碗里有菜,就将菜倒在外面,回来还用脏话骂我,又将他刚打的菜倒我身上,我问他什么意思,保安员用肩膀撞我,反问我什么意思,把我顶到墙上,我用手掐住他嘴巴把他往回顶,他就用嘴咬我手指,打了我头部一拳,我一气之下才拿起菜刀砍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提交的证据有: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孝松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孝松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孝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孝松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的物质损失,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李孝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定范围和法定标准确定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和高出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为9524.52元:1、医疗费5724.52元;2、护理费1500元[100元/日×(住院8日+全休7日)];3、误工费900元[月工资1800元/30日×(住院8日+全休7日)];4、营养费500元(酌情);5、交通费500元(酌情);6、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日×住院8日)。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孝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孝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孝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9524.5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锦辉审判员:朱雄代理审判员:李文娟
书记员:余惠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