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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梁文长故意伤害、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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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别名:马丽),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户籍地:河南省息县,现住惠州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梁文长(别名:梁六昌),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摩托车载客司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抓获,2013年4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7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4月18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2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0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文长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未遂),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被害人徐某、被告人梁文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梁文长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梁文长与有夫之妇马某一直保持不当两性关系。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梁文长将马某带至仲某陈某汽配城D1栋302房内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3月11日,梁文长与马某因小孩的问题发生争吵,梁文长生气地到厨房拿出菜刀,与马某继续争执,后将马某的右脸割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3年2月19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人梁文长使用其手机(号码为134××××****)多次发恐吓信息给马某的丈夫徐某,称马某在其手中,让徐某拿30000元来赎回去,后又谎称马某拿走他6000元钱,威胁徐某拿出6000元钱。但徐某一直没有给钱梁文长。2013年3月25日,马某因不堪忍受梁文长的暴力殴打而逃出,3月31日与丈夫徐某联系,并于4月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公安机关于4月3日上午将被告人梁文长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立案材料,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程序合法。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马某陈述:2011年8月份我在厂门口卖早餐时认识跑摩托车载客的老乡梁六昌(被告人梁文长),梁某买我早餐两人彼此聊得来。2012年9月份梁设法靠近我、追求我,我就对梁表明我是有家庭的,梁还是不死心,更加疯狂地追求我。10月份我就被梁的花言巧语追上了,经常在下午我丈夫上班、小孩上学后某就骑摩托车到我住所来接我到他家去,两人偷偷地发生性关系。这种关系一直维持到2013年1月份,23日上午梁就带着我到汽配城找房子,通过楼下的招租广告找到在汽配城的一套房间租下来了。3月11日,梁与我因小孩的问题发生争吵,梁先用手打了我几下后就进去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往我右脸上划了一下,我发现脸上流血才到厕所去照镜子,得知自己的脸被梁用菜刀割得连肉都爆出来了,梁就叫我去医院看、缝针。2013年3月25日,逃出。(2)被害人徐某陈述:2013年1月22日下午17时许,我发现妻子不在家,到23日,我就发动亲戚和朋友去寻找还是没有消息,24日我就去派出所报警。2月10日一个陌生号码打电话给我,但是就是不出声,我回拨过去没有人接听。2月19日至4月1日该号码就不间断发信息给我,内容说我妻子在他手上,叫我拿30000元给他赎我妻子,说知道我是干什么的,知道我亲戚住在哪里,还说给我三天时间筹钱,要不然的话就对我不客气。直到3月31日中午,我接到我大舅子的电话说我妻子逃回来了,我妻子说是一名年约30多岁男子绑架了她。4月2日我就到派出所报警。3、现场勘查记录,证明案发地点的位置、现场方位。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相片,证明公安机关赶赴案发现场后,在被告人梁文长位于陈某五一汽配城D1栋302的出租房,提取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诺基亚手机一部以及手机卡一张,予以扣押,被告人梁文长予以签名,并在作案工具相片上签供。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马某、徐某以及被告人梁文长对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犯、案发现场、涉案菜刀、涉案短信进行了辨认,相互之间亦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辨认结果与认定相符。6、抓获经过,2013年4月2日18时许,被害人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他人敲诈勒索;公安民警立即展开调查工作,于2013年4月3日上午在陈某汽配城D1栋302房将被告人梁文长抓获归案。7、惠市公(司)鉴(法伤检)字(2013)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马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8、被告人梁文长供述:2012年7月份左右我与马某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大约是在12月20日左右开始在汽配城同居。2013年3月11日14时许,在陈某街道办事处惠州汽配城C1栋302房内,因我与马某在接受我小孩子的方面发生了争吵,我使用了一把普通家用的菜刀(长约11公分,银白色不锈钢质地,上面有“文武刀”字样),割伤马某右脸颊右侧靠近嘴角的部位,缝合了7针。2013年2月19日那天,我就给马某丈夫徐某发了信息,内容写的是“30000元”,除此之外就没有其他内容,徐某就回了一条信息给我,内容是问我什么意思?我就没有理会他。3月25日晚上,我因跟马某吵架,我打了马某,马某就跑走了,当天没有找到。3月29日上午就给徐某发了一条消息,内容是说“马某在我手里”,徐某好像没有给我发信息。4月1日至2日我给徐某发了五六条信息,大概是说“我知道你住在哪里,有什么样的亲戚,我为了马某跟我老婆都离婚,跟我在一起时花费了好几千元,如果马某不跟我在一起,我给你三天时间,因为你是她老公,你把马某用了我的钱还回给我,不然我对你不客气,有一天要你的命”,徐某给我回了两条信息,大概内容是说马某跟我在一起来骗他的钱,说马某这样做对不起他已故的老母,还说了一些骂马某之类的脏话;后来我又发了一条信息给徐某,大概内容是说“钱我可以不要,让马某出来,我们一起说清楚就算了”,这时我发给徐某的最后一条信息,但徐某没有回复我,我就没有再发信息给他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未能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文长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文长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文长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文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民事赔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文长的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损伤结果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梁文长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标准、范围应当以法律规定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求半年误工费,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其实际发生之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文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文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锦辉审判员:邹玉娟审判员:朱雄

书记员:许微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