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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国有与沁阳市柏香镇大位村第七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沁执字第9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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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国有,男,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执行人沁阳市柏香镇大位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沁阳市柏香镇大位村。负责人张道有,该村民小组组长。

张国有诉沁阳市柏香镇大位村第七村民小组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2008年2月15日原告张国有与被告沁阳市柏香镇大位村第七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沁阳市柏香镇大位村第七村民小组返还原告张国有承包费17400元;三、被告沁阳市柏香镇大位村第七村民小组赔偿原告张国有损失14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国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元,原告张国有负担78元,被告沁阳市柏香镇大位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2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张国有负担300元,被告沁阳市柏香镇大位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1300元。宣判后,原告张国有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焦民三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沁阳市柏香镇大位村第七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国有承包费20400元;三、变更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沁阳市柏香镇大位村第七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国有损失1965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沁阳市柏香镇大位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判决书生效后,沁阳市柏香镇大位村第七村民小组未履行。2012年1月9日,申请人张国有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41831.3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沁阳市柏香镇大位村第七村民小组在沁阳市柏香镇财税所存款,其在沁阳市柏香镇财税所未有存款。经调查被执行人沁阳市柏香镇大位村第七村民小组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本案的执行标的为41831.33元,均未执行。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的判决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焦民三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文元审判员:李中富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张保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