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甘肃省临洮县辛店镇康家崖村。被告徐某某,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冯村镇仁庄村**。委托代理人郭喜成,大荔县冯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联合八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雷向民,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12年8月10日,他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一份货运协议,约定由被告徐某某将他托运的26.18吨冻萝卜从甘肃省临洮县运至贵州省贵阳市,同时约定到货日期及运费数额。2012年8月11日被告徐某某驾车行至西宝高速眉县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毁损。后经他与被告徐某某协商达成货物损失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徐某某赔偿他货物损失共计70000元人民币,赔偿协议签字之日先行赔付30000元人民币,剩余40000元人民币分四次赔付,自2012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赔付10000元人民币,直至2012年12月31日赔付请最后一笔赔偿款。现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徐某某对剩余40000元人民币的赔付款分文未付。同时,被告徐某某所驾车辆归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其对外所签订的货运协议及赔偿协议均是对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故他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其货物损失40000元人民币,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某某辩称:他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18日所签订的货运协议及赔偿协议均属事实,但是认为2012年8月18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是原告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下逼迫他而签订的。当时发生事故后,为了履行托运义务,他在与原告协商后的情况下,另换车辆倒运了货物,同时为了保护货物,他还另行购买了2000元人民币的冰块,并以最快速度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而他自己则留在陕西省宝鸡市处理交通事故,谁知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原告却认为货物有损失,私扣他雇佣的车辆不予放行,要求他立即赔偿货物损失。由于他雇佣的车辆有台班费用损失,而他又在宝鸡处理交通事故,不能前往原告处处理相关事宜,后被迫无奈,只能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与其委托的代理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因此,他认为此赔偿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要求予以撤销。同时,他认为此次货物损失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且其对此批货物进行了投保,因此要求追加相关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而能够在投保范围内更好的处理相关纠纷。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他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属于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关系,他公司仅仅只是保留车辆所有权,而与车辆营运无关,因此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失与其无关,他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康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所签订的货运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代理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的事实;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迎喜与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8月18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代理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就货物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被告徐某某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真实的,不持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也是真实的,是其与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迎喜所签订的,但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内容显失公平,是原告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的,主张撤销。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都是真实的,不持异议。但均是被告徐某某个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徐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一、宝公(交)西宝认字(2012)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所驾陕E837**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责任已经交警认定的事实;二、2012年6月30日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是在保险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证明交强险的保险赔付数额;三、2012年6月30日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该批货物确已投保,且证明商业险的保险赔付数额;四、汽车行驶证一份,证明陕E837**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所有权归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康某某质证认为此四份证据均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该四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其个人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四组证据均是真实的,不持异议。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法人代表身份证明;4、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申请书;5、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以上五份证据均证明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关系,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仅仅是保留车辆所有权,与营运无关的事实。原告康某某质证认为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是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五)中有关汽车营运资质的约定及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据此收取相关费用的约定,结合证据(二)中营业执照范围有从事货运的内容,可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属于一种挂靠关系。被告徐某某质证认为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是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五)中有关约定证明两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二被告之间是否存有代理关系;二、原告代理人康迎喜与被告徐某某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属于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协议;三、二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挂靠关系。一、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分析。两份证据均无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名或公司印章,形式要件上无法证明协议签订与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关。其次在庭审中被告徐某某言明所签订的货运协议及赔偿协议均是自己个人行为,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不知情。再次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言明并没有授权被告徐某某代理其公司从事相关货物运输工作。加之原告对于其诉求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不能认定二被告之间存有代理关系。二、根据庭审可知,被告徐某某在原告提出赔偿要求后,经过自己深思熟虑后才与原告代理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认为是原告暂扣了其雇佣的车辆,自己被迫无奈才与原告代理人签订赔偿协议是乘人之危的辩解不能成立,且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该赔偿协议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下签订的。同时货运协议估价该批货物价值八万元人民币,而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仅约定应赔货款为七万元人民币,协议内容并没有显失公平。故不能认定该赔偿协议是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合同。三、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挂靠关系这种法律事实,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挂靠双方必须有明确的挂靠约定;(二)挂靠公司根据挂靠协议收取挂靠车辆一定的挂靠管理费用;(三)挂靠车辆对外以挂靠公司的名义行使有关权利和承受相关义务;(四)挂靠公司对挂靠车辆一般不具有所有权属。结合本案来看,首先二被告仅有分期付款购买汽车的明确约定,而对于挂靠没有明确约定。其次被告徐某某对外签订协议时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没有提及挂靠公司。还有就是原告提出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取被告徐某某一定管理费就可以认定二者是挂靠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经查该费用仅是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了方便被告徐某某办理相关营运手续而代为收取的费用,并不是所谓的挂靠管理费用。最后就是车辆的权属问题,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对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在车辆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形下,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徐某某理应对承运过程中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分析可知,二被告之间挂靠关系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7月7日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得车牌号为陕E837**重型仓棚式货车一辆,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此后,被告徐某某对外独自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2年8月10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货运协议,约定将26.18吨的冻胡萝卜从甘肃临洮县运至贵州省贵阳市,同时约定了交货时间和运费等内容。途中于2012年8月11日在西宝高速眉县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经协商倒运于另一辆货车以完成托运义务,但在到达目的地交货时因货物受损发生纠纷。后双方经协商由被告徐某某赔付原告70000元人民币了结此事,双方并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由被告徐某某先行赔付原告30000元人民币,剩余40000元人民币在协议签订后每月赔付10000元人民币,直至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赔付清结。后由于被告徐某某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赔付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剩余40000元人民币的赔付款,并有二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活动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在履行货运协议过程中,针对发生的纠纷能够积极协商,正确处理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但双方在签订赔偿协议以后,应该根据协议约定主动履行相关义务,现被告徐某某违反协议内容,不主动履行约定义务,实属不该,与法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清偿剩余40000元人民币赔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清偿剩余40000人民币的诉求,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徐某某要求追加相关保险公司为当事人的辩解,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其是在举证期满后才提出申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依据保险合同与相关保险公司解决投保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康某某剩余赔付款4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某承担。上述判决涉及金钱给付内容的,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逾期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军峰
书记员:苏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