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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袁超与杭州一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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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袁超。被告:杭州一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法定代表人:俞国民。委托代理人:周琦凯、王超捷,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超为与被告杭州一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江金属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超、委托代理人周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江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

原告袁超诉称:2012年6月至8月份期间,原告为被告承运钢材,共产生运输费用1363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致推托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136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袁超提交下列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运输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实际产生运费的事实;

被告一江金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审查,被告一江金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至8月期间,袁超为一江金属公司承运钢材,一江金属公司出具加盖业务专用章的运输单给袁超。根据运输单记载,一江金属公司仍有143255元的运输费用未支付给袁超。

本院认为,原告袁超与被告一江金属公司的欠款事实清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1432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一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超运输费用143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计1514元,由被告杭州一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代书记员:褚衍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