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辉,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松霞,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教伦,男,无业。委托代理人付波,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辉与被告赵松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波,被告赵松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教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辉诉称,2012年6月25日,名叫刘豪的人购买其轮胎7条,约定预付款200元,货到安徽亳州待验货后支付余款。其收到预付款后,遂与被告达成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将7条轮胎托运至安徽亳州,并约定了“等通知放货”的货运方式。货物运至亳州后,被告未接到其放货通知,将货物让刘豪领走,致使其无法收回货款,造成货款损失及寻找该批货物的差旅费损失。其向被告索要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货款1.61万元、差旅费895元,共计169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松霞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合同属实,但双方未明确约定收货人是谁,只说明等通知放货。货运到安徽亳州后,其和原告联系,原告称见到一个叫刘豪的人,留下收货人信息,有付款凭证就可以放货。次日一个叫马治安的人持自己的驾照和刘豪的货运单将货物全部提走。后原告称刘豪未将余款付给原告便将货物提走与其有关,要求其赔偿原告剩余款项。得知消息后其向亳州警方报案,警方称其不是货物所有人,没有资格报案。其将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却执意要求其赔偿。其认为原告应将马治安和刘豪作为被告起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李文辉委托其妻与被告赵松霞经营的西安市双生大鹏瑞星物流部订立了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签订了书面物流托运单一份。该托运单载明货物名称为轮胎,件数为7件,配送方式为自提,运费为315元。托运单中发货须知一栏载明:本部实行保价运输,发货人必须如实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保险费,拒绝投保者,丢失按运费的5倍赔偿;货物一经起运,本单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备注一栏约定了等通知放货。原告按约定交纳了315元运费,后被告将货物按约定运至安徽亳州。在未得到原告的明确放货通知且未对收货人资格认真核对的情况下,被告即通知亳州放货,一名自称马治安的收货人遂将货物提走,导致原告货物丢失。后被告向亳州警方报案,并告知原告。原告到亳州寻找该批货物未果,即向被告索要损失,形成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流托运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损毁、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原告李文辉与被告赵松霞经营的西安市双生大鹏瑞星物流部订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自货物起运时即依法成立,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赵松霞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导致货物丢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等通知放货,被告辩解原告指示其留下收货人信息,有付款凭证就可以放货。被告就该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订立合同的依据即托运单中约定了保价运输条款,发货人必须如实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保险费,拒绝投保者,丢失按运费的5倍赔偿。原告未交纳保险费,且合同中未声明货款价值,应视为原告拒绝投保。故被告应按照货物运费315元的5倍即1575元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货款价1.61万元赔偿其货款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双方无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松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辉货物损失15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文辉承担205元,被告赵松霞承担20元,被告赵松霞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锐代理审判员:白锋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书记员:丁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