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XX。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替“张哥”(身份不详)报复他人(王某某,男,1946年11月15日出生)。14日,被告人贺某某纠集刘某某、陈某(均已被判刑),进行了预谋,并分别支付了刘某某2600元,陈某1000元报酬。后被告人贺某某与陈某租赁了别克小轿车一辆,准备了洋镐把四根。15日,被告人贺某某与陈某、刘某某,按“张哥”提供的照片和地址,到王某某所居住的“中天雅苑”小区门口,确认了目标。准备动手时,因王某某乘出租车离开,未果。16日,被告人贺某某与刘某某乘租车、陈某徒步,共同跟随王某某及其妻刘某某(女,1953年5月18日出生)至本市未央区大明宫遗址公园西门,看到被害人王某某和其妻子刘某某进入公园后,三人便从所租车内取出洋镐把,进入该公园。三被告人追至九仙门路牌处,与二被害人相遇,刘某某、陈某用洋镐把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刘某某阻挡撕拉时,被告人贺某某便用其所持的洋镐把击打被害人刘某某的腿部,将被害人刘某某打倒在地,后三人逃离现场。西安市未央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未刑技(活检)鉴字(2012)003号、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系轻微伤。被告人贺某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已经支付被害人刘某某赔偿款36798.15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本院审理中,被害人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某及家属均愿意赔偿被害人,并自愿达成协议(已履行),被害人愿意谅解被告人,且出具了谅解意见书。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贺某某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兴庆路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与他人结伙,致被害人刘某某轻伤,被害人王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贺某某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案发后逃离犯罪现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琳人民陪审员:邓志斌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书记员:田爱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