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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未刑初字第00710号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未刑初字第00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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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1992年12月9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科,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吴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与他人在本市未央区曹家堡村村口夜市喝酒后,见同村的范某路过,便让范与其继续喝酒,遭到被害人范某的拒绝,其遂持啤酒瓶在范的头部猛击一下,致被害人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范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的亲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曹某、杨某等人证言、归案经过、指认笔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及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故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段宏昌人民陪审员:邓志斌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书记员:施红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