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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黄某某、董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西民二初字第5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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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文书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某某。原告董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玉某。

原告黄某某、董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宋某某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原告黄某某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的农户梁某某处购买46盆朱沙桔盆景,准备运回南宁销售。原告黄某某经中介介绍,找到被告宋某某,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宋某某使用其驾驶的桂A-7xx**号重型货车将上述盆景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运至南宁市花鸟市场,运费4000元,货到即付运费。运输过程中,被告宋某某于2012年1月9日8时20分驾车行至G322七塘路段时,与桂A8xx**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某托运的46盆朱沙桔盆景全部毁损。原告黄某某与原告董某某合伙经营年桔销售,是合伙关系。桂A-7xx**号重型货车是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合伙购买,该车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经营,在本案中三被告均为承运人。故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两原告46盆朱沙桔盆景损失共计46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宋某某承运朱沙桔盆景数量、日期及使用的承运车辆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被告宋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全责;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董某某是南宁市农大名苗木经营部的经营者;4、合伙经营年桔销售协议书,证明两原告合伙经营2012年春节年桔销售,存在合伙关系;5、销售年桔发票存根,证明被损毁朱沙桔盆景的销售价格;6、照片、摄像记录,证明朱沙桔盆景损毁情况。

三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46盆朱沙桔盆景是否已经全部损毁。涉案朱沙桔盆景并非全部损毁,有的换盆后可以继续销售。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达修车厂,没有对朱沙桔盆景进行清点,把未损坏的朱沙桔盆景放到市场进行销售,而是要求全部赔偿,原告没有防止损失的扩大,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6盆朱沙桔盆景全部损毁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原告要求被告按每盆1000元的单价进行赔偿过高。本案的承运人是被告宋某某、宋某某,被告某运输公司不是承运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长期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证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某运输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宋某某将承运车辆桂A-7xx**号车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处,该车是被告宋某某与其弟宋某某合伙购买。双方争议的焦点:1、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和承运人是谁?2、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后车上的朱沙桔盆景是否全部损毁?朱沙桔盆景的损失是多少?3、被告某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原告黄某某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农户梁某某处购买46盆朱沙桔盆景,准备运回南宁销售。原告黄某某经中介介绍,找到被告宋某某,口头约定由被告宋某某将上述盆景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运至南宁市花鸟市场,运费4000元,货到即付运费。被告宋某某用桂A-7xx**号重型货车承运原告盆景。在运输过程中,于2012年1月9日8时20分驾车行至G322七塘路段时,与桂A8xx**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车上朱沙桔盆景损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原告黄某某。原告黄某某赶至事故现场,向被告宋某某提出找其他车辆将朱沙桔盆景运至目的地。因事故发生后桂A-7xx**号重型货车已经无法启动,被告宋某某找了另一辆车将桂A-7xx**号重型货车连同车上的朱沙桔盆景拖至修车厂,原告黄某某亦来到修车厂,对朱沙桔盆景损毁情况进行了拍照、摄像。被告宋某某提出由原告把朱沙桔盆景卸下来清点,将未损坏的朱沙桔盆景拉到市场销售,其对损坏的朱沙桔盆景以及运费进行赔偿。原告黄某某则提出被告应找其他车辆将朱沙桔盆景运至目的地。双方协商未果,未对朱沙桔盆景进行处理,原告黄某某遂离开修车厂。两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董某某是个体工商户南宁市某经营部的经营者。2012年1月1日原告董某某与原告黄某某签订了合伙经营年桔销售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2012年春节年桔销售;……原告黄某某负责进货……;合伙经营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春节结束。还查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合伙购买了桂A-7xx**号重型货车。2008年5月9日被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宋某某签订《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长期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约定将桂A-7xx**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名下;挂靠期限为五年;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价格鉴定申请,申请对2012年1月9日朱沙桔盆景在南宁市的市场销售价格进行价格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双方就鉴定的基准日、盆景规格等达成一致意见,即对盆子为陶瓷盆、盆子盆口直径为60厘米、桔树高约180厘米(从盆底至树顶)、果实直径约4厘米的朱沙桔盆景于2012年1月9日基准日南宁的市场单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鉴定,其出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办理黄某某、董某某与宋某某、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某公路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朱沙桔盆景市场价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联桂评报字(2013)第10号),鉴定意见为600元/盆。两原告认为鉴定意见600元/盆偏低,但考虑到效率问题不重新申请鉴定。三被告同意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和承运人是谁。双方对原告黄某某是该合同的托运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董某某是否为该合同托运人。两原告认为两原告合伙经营2012年春节年桔销售,存在合伙关系,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伙经营年桔销售协议书证据证明,原告董某某也是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本院对两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对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合伙购买桂A-7xx**号重型货车、是该合同的承运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某运输公司是否为该合同承运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口头约定本案运输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用桂A-7xx**号重型货车承运,原告黄某某也不知道被告宋某某用哪一辆车运输、承运车辆车主是谁,原告黄某某当时的意愿是与被告宋某某签订本案合同。故本院认为被告某运输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承运人。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原告黄某某、原告董某某,承运人是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关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后车上的朱沙桔盆景是否全部损毁,朱沙桔盆景的损失是多少。双方对发生事故后车上的朱沙桔盆景是否全部损毁意见不一,且都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照片、摄像记录也仅显示部分朱沙桔盆景的损坏情况。从常理判断,追尾的冲击力会使车上装载的盆景产生一定程度的晃动,即使陶瓷盆未损坏,盆景的果实也易因此脱落,盆景的观赏价值因此降低甚至丧失,但通过降价处理等方式可以防止损失扩大。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如何处理受损朱沙桔盆景协商一致,但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将朱沙桔盆景运至目的地,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宋某某未能将46盆朱沙桔盆景运至目的地,造成全部损毁,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朱沙桔盆景的损失是多少。本案鉴定对象的规格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两原告在知道鉴定是为了确定本案朱沙桔盆景的市场单价、以便计算损失的情况下,同意以前述规格进行鉴定,两原告认为鉴定意见偏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应向原告黄某某、董某某赔偿朱沙桔损毁损失600元/盆×46盆=27600元。关于被告某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的托运人是原告黄某某、董某某,承运人是被告宋某某、宋某某,被告某运输公司虽是运输车辆桂A-7xx**号重型货车的名义车主,但不是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本案运输合同对被告某运输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向原告黄某某、董某某赔偿朱沙桔盆景损毁损失276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董某某对被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司法评估鉴定费3000元,合计3950元,由两原告负担1580元,被告宋某某、宋某某负担23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程涛代理审判员:黄泇锜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书记员:何友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